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九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另補
充事實如下: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二、三月間,擅自在同址,仍以鋼架、鐵皮為建材,搭蓋違章建築,高約二點八公尺,面積約八十八平方公尺。
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搭蓋違章建築係為防止漏水,惟違章建築影響市容觀瞻及
公共安全,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聲請人緩刑之請求為正當,而為緩刑之宣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對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