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17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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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熊大慶
謝俊彥
被 告 簡維志
簡財農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雄簡字第117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吳韻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0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七年二月七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
0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一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簡維志於民國103年間邀同被告簡財農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約定於被告簡維志該階段學業
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詎被告簡維志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106年
9月21日止,共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
為清償,又被告簡財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擔連帶清
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
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利率資料、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韻芳
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