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182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法定代理人  孫效儒
訴訟代理人  蕭秋芬
被   告  謝淑華
訴訟代理人  葉偉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衛生福利部的精神專科醫院,而已故住民即訴外人謝
全福先生係於民國62年11月23日由南投縣警察局送至本院,
以公務重大身分長期安置,被告係自103年起負責訴外人謝
全福先生相關外送醫療及看護費事宜,直至訴外人 謝全福
106年5月12日死亡。病患因內外科病情需外送就醫門診或
住院時,本院基於體恤家屬路途遙遙,故徵得家屬委託書同
意後,以代支代付方式支付相關費用後,再請家屬繳還國庫
。雖105年以前相關外醫、看護費用皆有付清,但自105年
12月後經多次電話、信函通知皆未繳交積欠本院代墊的105
年12月至106年4月相關外醫、看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188,864元。爰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因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爰依衛
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病患外醫家屬委託書(下稱系爭家屬委託
書)第3點約定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代墊105年12月至
106年4月謝全福相關外醫、看護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8,864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有關被告否認原告當庭提出之系爭家屬委託書之形式上真正
性,辯稱其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但查:①有關103年、10
6年1月14日、106年1月17日之手寫日期,係依照被告謝
淑華以其傳真機號碼00-0000000回傳至本院之日期,且106
年1月14日及106年1月17日外醫委託書影本之回傳日期,
係在謝全福105年12月21日至106年1月23日於衛生福利部
花蓮醫院住院期間,實與住院事實相符。②謝全福先生因內
科疾患須進一步的醫療照護,曾分別於105/11/18~105/
11/28、105/12/5~105/12/15、105/12/21~106/1/23
、106/1/24~106/4/7入住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接受住院治
療,期間雖曾病情獲得改善而返回本院繼續照顧,但隨內科
疾患病情急轉直下,故再次於106/4/11~106/5/13由本
院外送至台北榮總玉里分院住院治療直至往生。③本院提供
之105/12/5~106/5/13長期照護紀錄影本所載內容,乃紀錄
謝全福於本院住院期間及其外住他院相關醫療處置需與債務
人謝淑華溝通聯繫並取得同意等相關事宜。
㈡有關被告辯稱其並未因系爭家屬委託書而負擔看護費及醫療
費用之責。但:①當病患有外送就醫需求時,理應由家屬至
本院處理相關事宜,本院考量因地處偏遠、交通不便、家屬
多屬年邁長者等因素而主動協助家屬代為辦理病患外送就醫
事項,並設計系爭家屬委託書接受無法至本院處理病患外醫
之家屬委託本院協助病患外送就醫期間相關事宜,其中包括
:「外送就醫期間任何費用先由病患之存款支付,不足之處
由貴院社工聯絡家屬處理後續事宜」。爰此「不足之處由本
院社工聯絡家屬處理後續事宜」,係指當病患存款不足餘額
時,社工評估家屬經濟狀況是否需協助轉介及連結社會福利
與資源。②經查,101年8月17日謝全福之二妹 謝雪琴 女士
來訪,表示自己為謝全福主要聯絡人,其相關事務請工作人
員聯繫她即可,若緊急情況未聯繫到她時可致電謝全福大妹
即被告,並留下自己、被告及謝全福父親 謝越州 先生的聯絡
方式,並告知若手機未接可留語音。③直至105年,謝雪琴
女士亡故前,其均能配合本院共同照護與討論謝全福相關醫
療事項,包括外送就醫事宜,亦未積欠本院醫療看護費用。
迄至105年間謝雪琴亡故後,謝越州先生也因年邁無法處理
個案事務,個案謝全福主要聯絡人因此轉換為次要聯絡人即
被告。④原告已故住民謝全福雖係於62年11月23日由南投縣
警察局送至本院,以公務養護身分長期安置,但本院依據「
衛生署精神及癩病公費養護床經費編列標準」,每月造冊向
衛生福利部請領養護補助費用每人12,700元,但並未包含外
醫醫療費、看護費在內。⑤經查,謝全福於101年具有高雄
市政府列冊低收入戶身分,其轉送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
台北榮總玉里分院外醫住院產生之醫療費用(掛號費、部分
負擔)、看護費,係屬自費項目,非全民健保保險醫療給付
範圍。而本院均主動協助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相關福利
補助,補助金額都已匯入個案謝全福郵局帳戶。惟高雄市政
府列冊之低收入戶者,每人每日最高補助1,200元,且每人
每年以15萬元為限。本件個案謝全福所積欠醫療看護費用,
是本院協助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補助,扣除該局補助金
額後,個案及家屬必須支付無法補助的費用以歸墊國庫。前
揭個案謝全福外醫看護醫療費用,本院社工已竭盡所能協助
其申請相關福利補助。
㈢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明細及醫療費收據,無從
證實係由原告「代墊」之事實。但:①本院係公立醫療機構
,所有費用支出皆需遵守政府相關法令辦理且須受主管機關
、立法機關、審計部審核監督。②有關本院代墊的105年12
月至106年4月相關外醫、看護費用共計188,864元,係本
院先行代墊後再扣除謝全福帳戶內相關補助費用,不足之醫
療費用(掛號費、部分負擔)、看護費,再以相關函文請家
屬支付以歸繳國庫等語。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當庭向鈞院提出之家屬委託書之形式上真正性
,並主張被告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查:①原告提出之系爭
家屬委託書記載之「手寫日期」,筆跡明顯與被告之字跡不
符,日期應均係由原告自行填寫。而原告提出之系爭家屬委
託書手寫日期各為:103年、105年9月21日、105年11月
17日、106年1月14日、106年1月17日,但該等日期既由
原告自行填寫,則應可對照原告提出之「精神科長期照護特
殊照護記錄單」(下稱照護記錄單),明顯可見原告紀錄
105年12月5日委託書已傳、105年12月21日紀錄「委託書
同意使用上次簽立之委託書」、106年1月24日紀錄「已通
知家屬告知外醫一事,委託書已回傳」(見本院卷第62頁背
面)。是以,從原告提出的特殊照護記錄單,僅能看出於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期間,至少就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
用之期間(105年12月至106年5月)被告僅曾於105年12
月5日、106年1月24日回傳系爭家屬委託書,日期與原告
所提出之106年1月14日、106年1月17日之系爭家屬委託
書完全不符,顯係原告自行以不知何時回傳之委託書混充並
自行填寫日期,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性。②另因原告提出
之照護記錄單,僅從105年11月21日開始提供,被告無從核
對該日以前之委託書時間是否正確,縱使日期為正確,被告
亦否認該等家屬委託書可為兩造之契約,蓋依照護記錄單之
紀錄,105年12月5日以後被告早已重新傳真家屬委託書,
原告已不可能再依照先前之家屬委託書行事,自無從主張為
兩造之契約。
二、縱鈞院認為原告提出之系爭家屬委託書形式上為真正,被告
也並未因系爭家屬委託書而負擔看護費及醫療費用之責。查
:①原告當庭提出之106年之系爭家屬委託書2份均記載「
外送就醫期間任何費用先由病患之存款支付,餘額不足之時
由貴院社工聯絡本人處理後續事宜」等語。首先,依照系爭
家屬委託書之記載,外送就醫期間之費用,應先由病患即謝
全福之存款支付。然而有關餘額不足之情形,僅約定「聯絡
本人處理後續事宜」,並未約定「由本人支付」之字眼,明
顯可知餘額不足尚待原告之社工與被告討論,並未直接課與
被告就餘額不足部分付款之義務,被告並無契約上義務給付
謝全福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②再者,被告之兄長即謝全
福固然罹有精神疾病,並由原告協助照顧,然被告並非謝全
福之監護人,且謝全福也從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本可自行
處理其財產。又謝全福之郵局存摺一向在原告處,被告並無
從處置,罔論「代」有「完全行為能力」之謝全福同意處置
其財產,此可參見原告106年9月4日發函說明:「檢送貴
親屬謝全福之郵局存簿、印章,會請妥善保管,請查照。」
可知。③最後,原告也自行說明:「已故住民謝全福先生係
於62年11月23日由南投縣警察局送至本院,以公務重大身分
長期安置。」就被告所知,謝全福早已由國家照顧,近年來
被告家屬才與謝全福聯絡上。被告之角色僅係代表謝全福之
家屬與醫院配合為必要之同意之人(例如手術同意書、放棄
急救同意書等),尚難以此等家屬委託書記載,即率予推論
被告有依約負擔謝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之契約義務。
三、又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明細及醫療費收據,無從證實係由原
告「代墊」之事實。因:(一)原告明確主張向被告請求之
費用係為「代墊」:「雖105年以前相關外醫、看護費用皆
有付清,但自105年12月以後經多次電話、信函通知皆未繳
交積欠本院代墊的105年12月至106年4月相關外醫、看護
費用共計188,864元。就此代墊事實,原告係以107年7月
6日玉醫務字第1071200299號函(下稱原告107/7/6函)提
供看護費明細表及代墊收據、106年總分類帳卡等資料為證
明。(二)惟查,原告提供者係「派遣中心: 崇恩行 」所開
立之「謝全福:105年12月至106年5月看護費明細」,且
不論該明細全部加起來的金額已非原告所主張之188,864元
,該明細至多僅可證明崇恩行有開立看護費明細,並無原告
之付款證明,無從證明原告「代墊」看護費明細所載金額之
事實。(三)再查,原告所提供「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住院
欠款單」固然記載「已收款」,惟僅是花蓮醫院所開立之住
院欠款單,並無記載由原告支付之付款證明,無從證實係原
告所「代墊」;且原告所提供「台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醫
療費用收據」亦僅記載「自費購買」並記載姓名為「謝全福
」,亦無從證實係原告所「代墊」。(四)準此,原告既無
法提出任何由原告付款「代墊」謝全福費用之證據,自無從
以「代墊」名義向被告為請求。甚至,原告提出之謝全福10
6年總分類帳卡,更可證明原告早已從謝全福帳戶內領取費
用、並以謝全福自己之金錢支付看護費,與所謂「代墊」顯
然相去甚遠。被告並主張應將謝全福106年總分類帳卡之「
看護費」項目全部扣除原告請求之看護費金額等語為辯。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依系爭家屬委託書第3點約定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代墊105年12月至106年4月謝全福相關外醫、看護費
用共188,864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一)被告是否為系爭家屬委託書之契約當事人?(
二)如是,被告是否因系爭家屬委託書第3點之約定負有給
付原告188,864元之義務?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應係系爭家屬委託書之契約當事人,理由如下:
㈠查原告為衛生福利部的精神專科醫院,位處花蓮縣○○鎮○
○路○○○號,謝全福係原告醫院之住民,而被告係謝全福之
妹,其居所在高雄市○○區○○路○○號,且被告自承其係代
表謝全福之家屬與醫院配合為必要之同意之人,則當謝全福
之病情有外送就醫需求時,倘若等待被告前往原告位於花蓮
縣玉里鎮之院址處理相關事宜,顯然緩不濟急,故原告主張
其考量因地處偏遠、交通不便、家屬多屬年邁長者等因素而
主動協助家屬代為辦理病患外送就醫事項,並設計系爭家屬
委託書(即「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病患外醫家屬委託書」)
接受無法至原告院址處理病患外醫之家屬委託原告協助病患
外送就醫期間相關事宜一節,堪信屬實。查本件原告提出之
系爭家屬委託書內容明確記載有「茲因本人『妹妹謝淑華』
無法前往貴院處理家屬『謝全福』外送就醫之相關事宜,委
託貴院協助下列事宜:…」、「委託人:謝淑華」、「身份
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高雄市○○區○○路○○號
」,則系爭家屬委託書記載之委託人資料甚為詳盡,且於地
址欄位記載為被告實際居所而非戶籍地址,則系爭家屬委託
書應係被告填寫回傳予原告無訛,況原告為衛生福利部的精
神專科醫院,謝全福自62年11月23日起即為原告院所住民,
本件訴請給付費用之期間僅為謝全福105年12月至106年4
月相關外醫、看護費用,則原告醫療或相關行政人員偽造、
變造系爭家屬委託書之可能性甚低,故本院認為系爭家屬委
託書係具有形式上真正無訛。
㈡至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家屬委託書手寫鉛筆補填日期部分固為
原告員工依傳真機日期而手寫標示註記,姑不論傳真機之日
期亦可能有機械跳號之可能,但既然僅為鉛筆手寫日期之字
樣,應係為方便歸類而依傳真機日期為標示註記而已,故原
告提出之系爭家屬委託書雖有以鉛筆手寫日期在家屬委託書
傳真紙上註記日期之舉,並不妨礙系爭家屬委託書之形式上
真正;又被告另以原告提出之105年12月5日至106年5月
13日長期照護紀錄影本所載內容比對系爭家屬委託書之日期
,但系爭家屬委託書之鉛筆手寫日期既然有前述傳真機日期
機械跳號之可能,且應係為方便歸類而依傳真機日期為標示
註記而已,則以此日期比對長期照護紀錄內容,據以否認原
告提出之系爭家屬委託書之形式上真正,兩者間之相當性應
認為有所不足,故被告否認系爭家屬委託書之形式上真正云
云,不足為採。
㈢從而,原告既已提出被告簽名之系爭家屬委託書,被告應係
系爭家屬委託書之契約當事人之事實,堪認信實。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家屬委託書第3點約定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謝全福相關外醫、看護費用共188,864元,為無理由,
茲說明如下:
㈠查系爭家屬委託書第3點約定之內容為:「外送就醫期間任
何費用先由病患之存款支付,餘額不足之時由貴院社工聯絡
本人處理後續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0、64至68頁),則
被告僅依該約定「處理後續事宜」,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依
約定給付謝全福由原告代墊之105年12月至106年4月相關
外醫、看護費用共計188,864元,縱使原告代墊前開款項屬
實,亦顯與系爭家屬委託書約定內容不符,原告據此約定內
容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款項,顯已逾越一般人客觀認知依該
系爭家屬委託書第3點約定之授權範圍,此無法以原告體恤
家屬路途遙遠為由,而便宜行事,況就此原告亦具狀陳稱:
「本院均主動協助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相關福利補助,
…。本件個案謝全福所積欠醫療看護費用,是本院協助向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補助,扣除該局補助金額後,個案及家
屬必須支付無法補助的費用以歸墊國庫。…」等語(見本院
卷第89頁),則顯然原告所認知者乃經其協助向政府申請補
助並扣除政府補助金額後,個案(即謝全福)及「家屬」必
須支付無法補助的費用以歸墊國庫,但查,謝全福之「家屬
」並非僅有被告一人,謝全福之家屬尚有父親謝越州,弟妹
亦尚有被告、 謝萬龍謝雪麗 等人,此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謝全福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可稽,
依此,系爭家屬委託書第3點之約定內容所稱「餘額不足之
時由貴院社工聯絡本人處理後續事宜」之所謂「後續事宜」
顯然含意過廣,無法逕認為被告同意負擔謝全福相關外醫、
看護費用。況依原告書狀之記載處理謝全福外送就醫過程可
知,原告亦知悉謝全福之家屬尚有謝雪琴、父親謝越州,縱
使謝雪琴於105年4月間亡故前,謝雪琴均能配合原告共同
照護與討論謝全福相關醫療事項,包括外送就醫事宜,亦未
積欠原告醫療看護費用,但此無法作為課予被告契約義務之
依據,原告逕認定被告也願意如同謝雪琴一般,並以謝雪琴
有交待之後的費用謝淑華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為
據,實無足採。
㈡綜上,原告以系爭家屬委託書第3點約定之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謝全福相關外醫、看護費用共188,864元,洵非有
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給付謝全福相關外醫、看護費用188,864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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