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0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郭美花
       郭明南
       張燕春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雄簡字第104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23日下午5時
在本院民事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徐美婷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郭美花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起邀同被告郭明南、
張葉春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4,786元,
並簽立借據為憑。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261,757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
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個人基本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答辯或陳述,本院依前揭證據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徐美婷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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