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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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黃宣憲
相 對 人  林于喬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六七八五
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雄簡字第一七
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民國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3號民事確
定判決及本院107年司聲字505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司執字第67852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
事件已經聲請人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
准予提供擔保,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司
執字第67852號及本院107年雄簡字第1712號卷審閱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83元及自107
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所附聲請狀可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
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107年度雄簡字第
17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據
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
其債權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乃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
以3,000元為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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