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小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伍雅婷
被   告  鍾菊娣
訴訟代理人  劉曜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零
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9日上午8時10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
巷○○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車體損
失險之訴外人 洪揚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損害,原告業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400元(含零
件1萬0900元、工資1萬50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另原告對
於被告提出之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沒有意見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訴外人洪揚程系爭車輛擺放位置不當,致被告
騎機車摔倒受傷,被告自行去就醫,系爭車輛並非受損很嚴
重,原告保險公司代位求償不知道有沒有經過保戶洪揚程的
同意,被告另於符合6個月內的告訴期間內對洪揚程提出過
失傷害告訴,並提出地檢署囑託鑑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為證。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明細打勾叉叉很混亂,數字
兜不起來,統一發票僅寫材料沒有明細等語為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
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
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
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1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受有損
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車費用共2萬1400
元(含零件1萬0900元、工資1萬500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理賠
申請書、估價單、現場及維修前後照片、系爭車輛汽車行車
執照、統一發票影本、賠案資料查詢-賠付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6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年1月25日及同年2月8日函
暨附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洪揚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等
(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6頁)可憑,堪認為真實。但查,洪
揚程停放系爭車輛未依順向停車,妨礙車輛通行,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在卷(本院卷第23頁、第35至
36頁)可稽,則洪揚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認與有過失,此
亦未據原告爭執,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過失情節,認被告應
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洪揚程應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此
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鑑定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堪可採認。惟洪揚
程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但此並不妨礙被告就系
爭車輛之毀損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則被告因上揭過
失,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
車輛車主洪揚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原告已於10
6年9月6日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
規定代位行使洪揚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須洪揚程
之同意,被告辯稱:原告保險公司代位求償不知道有沒有經
過保戶洪揚程的同意等語,洵無足採。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萬1400元(含零件1萬900元、工資1
萬500元)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現場及
維修前後照片、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影本、賠
案資料查詢-賠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6頁)為
證。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
零件部分予以扣除。經查:
1.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5年
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可證,
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6年7月9日約為1年1月,是採用
上開平均法將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予以扣除折舊後,零件
之修復費用應為8,932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0,900元÷(5+1)=1,817元;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限×使用年數,即:(
10,900元-1,817元)×1/5×(1+1/12)=1,968元;
折舊後價值:10,900元-1,968元=8,932元,元以下均四
捨五入】。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應以19,432元(
計算式:零件8,932元+工資10,500元=19,432元)為限。
2.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估價單明細打勾叉叉很混亂,數字
兜不起來,統一發票僅寫材料沒有明細等語。惟上開修復費
用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發票影本、現場及維修前後照片、
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影本、賠案資料查詢-賠
付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6頁)為證,可見原告確
已實際支付上開金額供系爭車輛修復之用,且核其維修之零
件項目及工資費用,核屬系爭車輛後方遭被告機車撞擊之車
體處,並與肇事當時之現場由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35至36頁)所示事故情形相關。又估價單上之劃記乃
原告審核保險理賠金額之註記,此與保險理賠之作業常規相
符,至統一發票則僅屬原告支付修繕金額之數額經廠商收受
之證明,修繕項目則仍係以估價單為據,統一發票未記載收
費之品項,並無不當,故被告前述辯詞無可採。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
車主洪揚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本院認被告應負
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系爭車輛車主洪揚程應負百分之30肇
事責任,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對系爭車輛車主洪揚程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為百分之70,則原告因依保險契
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洪揚程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3,602元(計算式:19,432元
×0.7=13,6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有理由,堪
可認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屬非定期之債,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合
法送達被告之日即107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39頁),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107年1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02元,及自107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3,602元,及自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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