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053號
原 告 陳貞均
被 告 曹碧娥
訴訟代理人 黃儉華 律師
陳重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30日購買玉鐲(下稱系爭手鐲)
價格新臺幣(下同)16萬元,兩造交易時,被告保證商品無瑕
疵,原告遂購買系爭手鐲及其他如耳環、珠寶等20件商品,於
購買後配戴時發現系爭玉鐲具有紋裂瑕疵。玉鐲紋裂有區分裂
紋及石紋,前者紋路是在玉鐲表面,並以手指可觸摸到裂痕;
後者則是天然玉石紋理,紋路是在玉鐲裡頭,無法以手指觸摸
到,而本件系爭手鐲上之裂紋,不僅以手指可觸摸得到,原告
委託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鑑價所進行鑑定(原證3),該鑑定
證書上即寫明「此輝玉在表面上可見一出口的石脈紋(裂紋)
」,足證系爭玉鐲並非如被告出售時所述「並無任何瑕疵」,
又具有出口的石脈紋裂之手鐲,不論係天然或人工所造成,均
屬劣質之手鐲,出口紋裂具有摳感之玉鐲,確實嚴重影響交易
價格,被告辯稱此瑕疵乃係原告所造成,並告知紋裂不影響配
戴。被告於系爭手鐲出售前,自105年起長達2年間曾多次配戴
系爭玉鐲出國或參與活動,系爭玉鐲有很大可能是在被告配戴
過程中,不慎碰撞而造成磨擦痕跡甚至裂痕,顯與當初購買時
保證無瑕疵之情形有異,被告前後說詞不一,且自始至終均否
認系爭玉鐲有裂紋存在,亦足徵被告於出售時即知有該瑕疵,
卻刻意隱瞞,並以不實話術來誤導原告高價收告系爭玉鐲。被
告所提供予原告之證書上,均未載明系爭玉鐲是否有裂紋,被
告開庭時亦稱其取得系爭手鐲的證書是交付手鐲前1、2年,但
被告所提供的證書卻是在104年4月7日所開立,證書開立時間
與被告所述取得證書的時間,顯然有前後矛盾之處,更足徵系
爭手鐲於被告所提供證書進行鑑定時並沒有任何裂紋,而由被
告配戴的過程中所造成糸爭手獨的裂紋。系爭手鐲價值占買賣
總價金1/2至1/3,系爭玉鐲是否有裂紋,於一般交易慣例中,
屬賣家主動應告知消費者之事項,且亦影響出售價格及意願,
因此被告於出售時即應告知原告,惟被告為能順利銷售系爭玉
鐲,故意不告知原告系爭玉鐲上有裂紋,系爭玉鐲不具備兩造
於買賣時所約定「無瑕疵」之重要品質,亦即系爭玉鐲有裂紋
,已違反兩造所約定的品質,更有違被告所保證的之品質,足
以重大影響交易。依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之鑑定意見:
「此類原生紋裂會造成玉鐲價值降低一至兩成」,此部分仍屬
瑕疵而影響交易價格,原告發現後於106年11月1日以新店檳榔
路郵局第220號存證信函主張受詐欺而要求被告返還款項,惟
被告置之不理,爾後並以本件起訴狀作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
示,請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收受之款項48萬8,850元。
依民法第179條、第354條、第359條及第360條之規定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收受之款項48萬8,85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8萬8,8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僅對於售價16萬元之系爭玉鐲主張存有瑕疵,
其他20餘件蛋白石與玉器飾品,並未主張存有瑕疵,不應將其
餘蛋白石與玉器飾品之價格列入訴之聲明中。被告在直播平台
上販售時,對於系爭玉鐲上有「天然石紋」等情均已據實相告
,原告於直播後立即向被告詢價並表示欲購買該玉鐲,此有訊
息紀錄可證(被證4:兩造9月22日訊息記錄)。依據原告所提
原證4之13頁中原告:「因為你沒告知,其實裂這麼大」之對
話內容可知,原告已告知被告系爭玉鐲有天然石脈紋。本件為
特定物買賣,並無真正客觀價值存在,系爭玉鐲屬於玉石,其
產地、質地、色澤、琢磨、雕工等不一,每只玉鐲均為獨一無
二,其特定物之性質殊為明顯。原告將「天然石紋」認定為「
裂痕瑕疵」,顯有違誤,原告提出之原證3鑑定書雖載,系爭
玉鐲有所謂「裂紋」,然亦不足以證明兩造買賣與交付時有此
「裂紋」存在。系爭玉鐲上縱使有天然石紋,兩造於106年9月
30日在原告要求之地點即新北市○○區○○路○段00號大樓中
庭面交時,原告曾將每件玉器飾品取出試戴且仔細觀察,並無
提出質疑,有被證2面交當日原告當場試戴戒指等之現場照片
為憑,既原告面交玉鐲時當場並未對其狀態提出質疑,依法自
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原告於數週後即於同年10月18日突
稱玉鐲太小,要求換貨,之後稱有玉鐲有裂紋瑕疵,要求賠償
。是由原告之行為觀之,原告所稱玉鐲上「裂紋」顯係於被告
交付後始產生,至於究竟產生於何時,因該物是時已處於原告
之實力支配狀態之下,被告實無從得知。經依法委託鑑定單位
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之鑑定意見:「系爭玉鐲上的紋裂
中有天然的褐鐵礦沈澱物,該紋確屬翡翠原生之石紋,非外力
造成之破裂,該紋的生成時間應為翡翠礦脈形成後即存在玉石
之中」、「原生石脈紋屬於翡翠玉石中常見的天然特徵」等,
自不能評價為物之瑕疵。且系爭玉鐲經鑑定市價為16萬元,則
被告前以16萬元出售予原告,並無民法所規定減少價值、減少
通常效用、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原告於106年9月間向被告購買手鐲、耳環及其他珠寶玉器
等計20餘件買賣標的物,全部商品總價金為48萬8,850元
(其中系爭手鐲價金16萬元,筆錄見本院卷第43頁),原
告已付清價金,被告於106年9月30日當面交付買賣標的物
與原告(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
⒉原告於106年11月1日寄存證信函與被告,內容為:「本件
和台端在9月30日購買的玉鐲,面交時,你自稱是誠信的
賣家,當下因為信任你,所以便宜行事,無一一檢查,之
後要配戴,赫然發現有瑕疵,馬上和你連絡,但被你拒絕
,如今更是拖延逃避,款項早已在9月中旬匯入,購買面
交時,台端也隻字未提有任何裂紋瑕疵,如今卻告訴我,
不影響配戴,本人為求個人保障,請專業鑑定人員鑑定,
非常確認是有嚴重摳感紋裂的瑕疵品,因為賣家並非是誠
信的賣家,所以,本人要求所有商品全數退款,金額為
488,850,請台端在11月6日之前與本人連絡,將所有商品
款項全數退款,若置之不理,本人將於11月7日提起惡意
詐欺之訴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頁)
⒊原告於106年11月8日將系爭手鐲送請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
定所鑑定結果:「⒈此輝玉經紅外線掃描確定無人造物質
填充物。⒉此輝玉市場商業名稱為”A貨緬甸翡翠。⒊此
輝玉在表面上可見一出口的石脈紋(裂紋)。」(見本院
卷第31頁)
⒋本院於107年7月2日函請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鑑定
系爭手鐲,該所於107年7月10日以台灣聯合字第20180700
1號函覆本院鑑定結果:「經本所檢驗系爭玉鐲實物,
該玉鐲為天然無處理翡翠,手鐲上的紋裂中有天然的褐鐵
礦沈澱,該紋確屬翡翠原生之石紋,非外力造成之破裂,
該紋的生成時間應為翡翠礦脈形成後即存在玉石之中,並
非手鐲成型後由外力撞擊生成。該紋裂屬翡翠原生石脈
紋,但以指甲刮之仍有輕微摳感雖該紋裂與外力造成之破
裂相比並不明顯,一般仍會影響消費者觀感,此類原生紋
裂可能造成玉鐲價值微幅降低,通常滅少一至兩成價值。
透過市價訪查,本所認為若無紋裂,同類型翡翠玉鐲,在
檢驗常時查訪所得的平均市價為每只19萬元。以系爭玉
鐲現狀,本所估計目前的市值為16萬元。本所認為就翡
翠學的觀點而言,原生石脈紋屬翡翠玉石中常見的天然特
徵,因此買賣雙方之關鍵爭點在於交易當時買賣雙方是否
充分溝通與理解該鐲之現況。」(見本院卷108至109頁)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8萬8,850元,為無理
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能順利銷售系爭手鐲,故意不告知原告
系爭手鐲上有裂紋,系爭玉鐲不具備兩造於買賣時所約定
無瑕疵之重要品質,亦即系爭玉鐲有裂紋,已違反兩造所
約定的品質,原告受詐欺而要求被告返還款項,以本件起
訴狀作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
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收受之款項48萬8,850元等語。被
告則否認當初保證無瑕疵等語。
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詐欺乃故意
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脅迫乃故意預
告危害使他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因受詐欺或脅迫而
為之意思表示,乃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脅迫之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
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
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詐欺
而購賣系爭手鐲,自應就其有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院於107年7月2日函請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
心鑑定系爭手鐲,該所於107年7月10日以台灣聯合字第
201807001號函覆本院鑑定結果(見本院卷108至109頁),
可知本件系爭手鐲為天然無處理翡翠,手鐲上的紋裂屬翡
翠原生石紋,為翡翠礦脈形成後即存在玉石之中,原生石
脈紋屬翡翠玉石中常見的天然特徵,系爭手鐲目前的市值
為16萬元。則原告以16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手鐲(筆錄見
本院卷第43頁),與市價相同。
⒊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保證系爭買賣標的之品質
或無瑕疵,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詐欺情事,則原告主張係
因受被告詐欺而於106年9月間向被告為購買系爭手鐲、耳
環及其他珠寶玉器等20餘件之意思表示云云,尚無足採。
是以原告以其受詐欺而撤銷上開買賣之意思表示,其撤銷
為不合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48萬8,850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354、359、360條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或
賠償48萬8,85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保證商品無瑕疵,惟被告交付具
有嚴重摳感紋裂之手鐲,原告依民法第354、359、360條
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先前所交付之款項
及損害賠償48萬8,85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當初保證無瑕
疵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曾保證無瑕疵、系爭手鐲有嚴重摳感紋裂之
瑕疵,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舉證證明。
⒊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
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
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
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
,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
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本件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保證品質
或保證無瑕疵。本院於107年7月2日函請台灣聯合珠寶玉
石鑑定中心鑑定系爭手鐲,該所於107年7月10日以台灣聯
合字第201807001號函覆本院鑑定結果(見本院卷108至
109頁),可知本件系爭手鐲為天然無處理翡翠,手鐲上
的紋裂屬翡翠原生石紋紋,為翡翠礦脈形成後即存在玉石
之中,原生石脈紋屬翡翠玉石中常見的天然特徵,系爭手
鐲目前的市值為16萬元,則原告以16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
手鐲(筆錄見本院卷第43頁),與市價相同等情,已如上
述,尚難認為系爭手鐲於交付時,其價值或其通常效用,
有滅失或減少之瑕疵。
⒋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系爭買賣標的物於交付時,其價
值,或其通常之效用,有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原告主張解
除契約,其解除為不合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或賠
償48萬8,850元,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萬8,8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併
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第一審鑑定費用2,500元
合計7,7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