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21號
原   告  劉文明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
被   告  吳林鳳鶯
       吳啟安
       吳彩菁
       吳啟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部分房屋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啟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房屋(下稱16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
之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4年以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4,480元,及起訴日起至返
還日止按月51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4,4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暨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
告510元;㈢願供擔保假執行。
三、被告吳林鳳鶯、吳彩菁、吳啟斌則以:16號房屋係亡故之父
親興建,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原告起訴本件係為取得水利
會土地,16號房屋從40幾年就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應已時效
取得地上權等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吳啟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縱認因
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亦僅得請求登記為
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
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
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乙節
,有系爭土地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7
年3月7日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第8、36頁),堪信
為真實。系爭房屋未保存登記,應以起造人為所有人,被告
自稱16號房屋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所興建,且未拋棄繼承或為
遺產分割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系爭房屋由被告
所繼承,則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自屬有
據。被告雖辯稱時效取得地上權,惟被告自承不知道有占用
道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故難認被告係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此外,被告提出其他事證,證
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意思為占有或占用權源,亦未為地上權
登記,依前引意旨,難謂被告此部分所辯有理由。故原告主
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予採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房屋及返還該部分土地,自有理由。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
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按占
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給付起訴前4年起即自
102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惟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5平方
公尺,附近交通生活機能尚可,有現場履勘筆錄及卷附現場
照片可按,斟酌系爭土地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工商業繁
榮程度、社會經濟狀況暨被告利用該地所受利益應非鉅等情
,認原告請求依法定租金之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
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尚屬過高,應以百分之5計算較
為適當。又系爭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6
0元,105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有卷附謄本足
稽(見本院卷第46頁),據此計算被告自102年12月21日起
至提起本件訴訟之106年12月20日止4年間,因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而受之不當得利為10,796元【(每平方公尺3,36
0元×15平方公尺×百分之5×11日)+(每平方公尺3,60
0元×15平方公尺×百分之5×3年354日)=10,796元,
元以下4捨5入】,及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
月給付225元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179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
並返還坐落之土地;共同給付原告10,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追加被告日即10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本院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併依被告聲請諭知供擔保金額如主文。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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