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金小字第12號
原 告 翁素秋
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
被 告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年度花小字第3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
司、卡友日報有限公司、台北美容有限公司之執行長,係各
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等公司均屬「美的世界」集團下之
公司,並由被告負責操控經營與管理。被告以俗稱「老鼠會
」之多層次傳銷方式,以「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專案
」之名,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並巧立名目稱會員
為「經銷商」,以「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即經
銷商收取投資款,投資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1單
位,每人至少需投資10萬元,依經銷商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
金額之總合,分為大盤(1,000萬元以上者)每滿月可領回
現金與禮券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共185萬元、中盤(100萬元
以上者)每滿月可領回現金與禮券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共13萬
5,000元、小盤(10萬元以上者)每滿月可領回現金與禮券
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共1萬元(101年12月以後改為或等值商
品或服務共9,000元)之3種等級,又每投資10萬元可當日
當下立即領得現金5,000元,1年後可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
或續約3年,以此方式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招攬不特
定民眾加入投資,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使
加入投資之經銷商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之行為,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
判決認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35條第2項等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處斷,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3年6月,
併科罰金2億元,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
第38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8
日因參加上開「綜效行銷專案」繳交入會金10萬元(單號:
0000000號),已領回現金5,000元,惟因系爭專案實屬違
法,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剩餘款項合計9萬5,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賠償金額計算式為9萬5,000
元之部分,固無意見,惟被告僅係集團顧問,亦非原告之上
線,應負賠償責任者係公司,而非被告,原告加入的錢並非
被告拿走,不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
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違反上開規定者,處行為
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10
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
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
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
,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
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
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
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
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自100年底起化名「 陳庚 」,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
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
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
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
,不得為之,竟與訴外人 藍丕澤 、 劉筱娟 等人共同基於違反
上開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先推由藍丕
澤成立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卡友日
報有限公司,復由 張宗翰 成立臺北美容有限公司,再由莊淑
芬成立宜蘭美容有限公司,上開公司皆為「美的世界集團」
下之公司,而被告則擔任該集團執行長,其後復以總顧問自
居,實際操控集團之決策、活動策劃、對外聯繫及資金運用
等。被告復以俗稱「老鼠會」之多層次傳銷方式,並以「綜
效行銷專案」之名義,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稱會
員為「經銷商」,而假以「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目,向會
員(下稱「經銷商」)收取投資款,金額以10萬元為1單位
,每人基本投資額度為10萬元(即1單位),依「經銷商」
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總合,分為大盤(1,000萬元以
上者)、中盤(100萬元以上者)、小盤(10萬元以上者)
等級,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5,000元(101年12月後
,以扣稅為由改為4,000元)、各式禮券5,000元(或等值
商品或服務),於101年12月後,如一次投資加入之金額為
100萬、1,000萬元,即以中盤、大盤等級加入,中盤經銷
商每月可領取現金8萬5,000元及禮券5萬元(或等值商品
或服務)、大盤經銷商每月可領取現金130萬元及禮券50萬
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1年後得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
續約3年,以此方式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招攬不特定
民眾加入投資,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即現
金、禮券、美容商品或其他服務等),使加入投資之經銷商
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又經銷商加入後,如介紹其他人
加入投資專案成為下線經銷商,每月均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
2.5%、5%或10%不等之「推薦獎金」,即⑴「小盤」為
推薦人介紹入會,該「小盤」及其所屬之「中盤」各取得每
月2,500元(101年12月後改為2,250元)、計12期之「推
薦獎金」(各3萬元,後改為2萬7,000元)、所屬「大盤
」取得每月5,000元(101年12月後改為4,500元)、計12
期之「推薦獎金」(6萬元,後改為5萬4,000元);⑵「
中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中盤」及其所屬之「大盤」
各取得每月5,000元(101年12月後改為4,500元)、計12
期之「推薦獎金」(各6萬元,後改為5萬4,000元);⑶
「大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大盤」取得每月1萬元(
101年12月後改為9,00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共
12萬元,後改為10萬8,000元);由經銷商憑藉上揭高額「
推薦獎金」的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會員,而有
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給予此等「推
薦獎金」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等罪,依想像競合之
規定,從較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處斷,而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13年6月,併科罰金2億元,上訴後,再經最高
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
前揭刑事判決可憑,可認為真實。
㈢至被告辯稱其非上開集團之負責人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擔
任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海峽論壇報
等公司顧問,被告與其他共犯係推由藍丕澤成立海峽商報有
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卡友日報有限公司,被告
則擔任該集團執行長,其後復以總顧問自居乙節,業經上開
刑事判決認定無訛。又原告主張其受鼓吹而加入「美的世界
集團」經銷商,且於102年3月8日投資10萬元(單號:00
00000號),致受有資金無法取回之損害,原告乃屬上開集
團組織下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約單號為0000000號之「
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收據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堪信原告所言為真實
。故原告主張被告確為「美的世界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實
際操控集團之決策、活動策畫及資金運用等事項,經營違法
多層次傳銷事業,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會員參加「綜效行銷
專案」,其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
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之加
入,是被告乃違反前揭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其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堪予認定。被告為「美的世界集團」
實際負責人,其違法之行為與原告參加前開非法多層次傳銷
組織而受有資金無法取回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意旨,其投資損失之求
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回之車馬費及每滿月之回饋現金、禮券或
等值商品或服務,且就前開禮券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則直接
折算成現金計算金額予以扣除,是原告總投資金額為10萬元
,扣減其已領回現金紅利5,000元後,請求賠償損害9萬5,
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1月4日(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小字第79號卷
宗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
5,000元,及自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