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金小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金小字第55號
原   告  陳秀美
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
被   告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年度花小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
司、卡友日報有限公司、台北美容有限公司之執行長,係各
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等公司均屬「美的世界」集團下之
公司,並由被告負責操控經營與管理。被告以俗稱「老鼠會
」之多層次傳銷方式,以「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專案
」之名,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並巧立名目稱會員
為「經銷商」,以「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即經
銷商收取投資款,投資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1單
位,每人至少需投資10萬元,依經銷商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
金額之總合,分為大盤(1,000萬元以上者)每滿月可領回
現金與禮券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共185萬元、中盤(100萬元
以上者)每滿月可領回現金與禮券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共13萬
5,000元、小盤(10萬元以上者)每滿月可領回現金與禮券
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共1萬元(101年12月以後改為或等值商
品或服務共9,000元)之3種等級,又每投資10萬元可當日
當下立即領得現金5,000元,1年後可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
或續約3年,以此方式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招攬不特
定民眾加入投資,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使
加入投資之經銷商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之行為,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
判決認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35條第2項等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處斷,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3年6月,
併科罰金2億元,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
第38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7
日因參加上開「綜效行銷專案」繳交入會金10萬元(單號:
0000000號),已領回現金3萬5,000元,惟因系爭專案實
屬違法,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剩餘款項合計6萬5,000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已領回3萬5,000元之證明,且原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所領到之上線或下線之獎金,故原
告主張賠償金額為6萬5,000元是錯誤的,又被告僅是集團
顧問,亦非原告之上線,原告加入之金錢並非被告所拿走,
原告應向公司或其上線即訴外人 張英隆 請求賠償,不應由被
告負責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
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違反上開規定者,處行為
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10
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
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
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
,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
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
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
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
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自100年底起化名「 陳庚 」,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
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
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
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
,不得為之,竟與訴外人 藍丕澤劉筱娟 等人共同基於違反
上開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先推由藍丕
澤成立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卡友日
報有限公司,復由 張宗翰 成立臺北美容有限公司,再由莊淑
芬成立宜蘭美容有限公司,上開公司皆為「美的世界集團」
下之公司,而被告則擔任該集團執行長,其後復以總顧問自
居,實際操控集團之決策、活動策劃、對外聯繫及資金運用
等。被告復以俗稱「老鼠會」之多層次傳銷方式,並以「綜
效行銷專案」之名義,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稱會
員為「經銷商」,而假以「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目,向會
員(下稱「經銷商」)收取投資款,金額以10萬元為1單位
,每人基本投資額度為10萬元(即1單位),依「經銷商」
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總合,分為大盤(1,000萬元以
上者)、中盤(100萬元以上者)、小盤(10萬元以上者)
等級,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5,000元(101年12月後
,以扣稅為由改為4,000元)、各式禮券5,000元(或等值
商品或服務),於101年12月後,如一次投資加入之金額為
100萬、1,000萬元,即以中盤、大盤等級加入,中盤經銷
商每月可領取現金8萬5,000元及禮券5萬元(或等值商品
或服務)、大盤經銷商每月可領取現金130萬元及禮券50萬
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1年後得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
續約3年,以此方式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招攬不特定
民眾加入投資,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即現
金、禮券、美容商品或其他服務等),使加入投資之經銷商
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又經銷商加入後,如介紹其他人
加入投資專案成為下線經銷商,每月均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
2.5%、5%或10%不等之「推薦獎金」,即⑴「小盤」為
推薦人介紹入會,該「小盤」及其所屬之「中盤」各取得每
月2,500元(101年12月後改為2,250元)、計12期之「推
薦獎金」(各3萬元,後改為2萬7,000元)、所屬「大盤
」取得每月5,000元(101年12月後改為4,500元)、計12
期之「推薦獎金」(6萬元,後改為5萬4,000元);⑵「
中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中盤」及其所屬之「大盤」
各取得每月5,000元(101年12月後改為4,500元)、計12
期之「推薦獎金」(各6萬元,後改為5萬4,000元);⑶
「大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大盤」取得每月1萬元(
101年12月後改為9,00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共
12萬元,後改為10萬8,000元);由經銷商憑藉上揭高額「
推薦獎金」的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會員,而有
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給予此等「推
薦獎金」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等罪,依想像競合之
規定,從較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處斷,而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13年6月,併科罰金2億元,上訴後,再經最高
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
前揭刑事判決可憑,可認為真實。
㈢至被告辯稱其非上開集團之負責人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擔
任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海峽論壇報
等公司顧問,被告與其他共犯係推由藍丕澤成立海峽商報有
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卡友日報有限公司,被告
則擔任該集團執行長,其後復以總顧問自居乙節,業經上開
刑事判決認定無訛。又原告主張其受鼓吹而加入「美的世界
集團」經銷商,且於101年12月17日投資10萬元(單號:00
00000號),致受有資金無法取回之損害,原告乃屬上開集
團組織下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約單號為0000000號之「
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並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為參
與「美的世界集團」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有上開刑事判決
附圖編號12-2號張英隆組織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4頁
),堪信原告所言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確為「美的世界
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實際操控集團之決策、活動策畫及資
金運用等事項,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對外招攬不特定
多數會員參加「綜效行銷專案」,其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均
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
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之加入,是被告乃違反前揭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堪予認定。
被告既為「美的世界集團」實際負責人,其違法之行為與原
告參加前開非法多層次傳銷組織而受有資金無法取回之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之款項應扣除核發給其上線或下線之獎
金云云,然原告上線或下線取得款項,係基於本件多層次傳
銷制度之設計使然,核與原告之損害是否經填補並無關連,
且原告之上揭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亦乏相關約定,故被告上
開抗辯,尚難憑採。
㈤從而,原告主張依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意旨,其投資損失之求
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回之車馬費及每滿月之回饋現金、禮券或
等值商品或服務,且就前開禮券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則直接
折算成現金計算金額予以扣除,是原告總投資金額為10萬元
,扣減其已領回之現金紅利3萬5,000元後,請求賠償損害
6萬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1月4日(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小字第27號卷
宗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5,000元,及自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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