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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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32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義字巷6號
房屋中遷出,並將前開房屋之占有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緣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義字巷6房屋(即「
公館新村」眷舍,下稱系爭房屋),係由國防部配予原告父
親 溫景 耀所居住, 溫景耀 不幸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6日
去世,所遺留系爭房屋依國軍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原
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
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
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之規定,上開權益由原告依法承受,此有國防部空軍總
司令部94年10月7日勁勢字第0940015876號函可稽。詎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下竟擅自占有系爭房屋,並向國防部主張系爭
房屋已頂讓與被告,致使國防部空軍第427戰術戰鬥機聯隊
來函要求原告改善將系爭房屋頂讓與被告乙事。按民法第
962條規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
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系爭房屋權益為原告所有,
且原告並未將系爭房屋出租或頂讓予被告,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原告雖屢向被告請求返還,然被告不予理會,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
房屋之占有返還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自始未曾占有系爭房屋,原告父親溫景耀雖因國防部
配住系爭房屋而曾占有,然溫景耀於64年1月1日將其占有
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代價讓與被告父親 袁樹綱 ,並由
袁樹綱當場將款項付清,此有當時在場之証人 李台生 可為
証明,而袁樹綱再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居
住使用占有系爭房屋已達卅餘年,此有戶籍謄本之設籍資
料及眷村自治會會長之証明外,尚有以被告為申請用戶之
水、電帳單資料為証明,尚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空軍
第427戰術戰鬥機聯隊函為証明。原告實際居住於台北縣
○○鎮○○○路○○○○○號8樓,於94年間為繼承溫景耀因輔
助購宅之權益始設籍在系爭房屋,是原告既未現實占有系
爭房屋,即對系爭房屋無事實上管領力,自不得主張民法
第962條之權利。
(二)又依民法第963條規定:「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
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64年
間即占有系爭房屋,並於64、65年間裝設水、電,實際居
住於系爭房屋迄今未曾間斷,卅餘年來原告及其父親從未
對被告表示異議或請求搬遷,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民法
第962條規定權利,早罹於一年之時效而消滅。
(三)又原告配住眷舍之權利業經國防部撤銷,此有國防部空軍
總司令部97年1月29日國空政眷字第0970000511號函可稽
,其撤銷原因則為「將眷舍出租、出借、經營工商業、私
自頂讓等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者」,原告一
再主張系爭房屋為國防部配予溫景耀居住,已失依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962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
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
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
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民事判決可
資參照)。又依民法第964條規定,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
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但其管領力僅一時不能實行者
,不在此限。是占有以對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取得與存續
,占有人喪失占有物之事實管領力者,乃占有之消滅原因。
二、經查:本件被告抗辯自64年間伊父親袁樹綱將系爭房屋交予
伊居住使用迄今已達卅餘年等情,並提出⑴袁樹綱之戶籍謄
本、⑵「公館新村」自治會會長 鄧海奇 、 張會清 、 孫思望 之
証明書、⑶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証明(64年1月1日裝置)
、⑷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書函(65年7月裝表供電)
為証;又証人李台生到庭結証:「我和溫景耀(即原告之父
)及被告之父袁樹綱,同住在忠義村眷村內,我常到袁樹
綱家裡走動,也是經常來往之朋友,在64年元旦前幾天,我
去袁樹綱家裡,提到要買溫景耀義字巷6號的房屋,我跟著
去看,在那裡,我看到袁樹綱當場將15萬元交給溫景耀,當
時我有建議袁樹綱不要買該屋,因為我覺得太貴了,且我有
地可以讓他蓋房子,但袁樹綱說他喜歡系爭房屋因為該房屋
有地下室,且與原有房屋相鄰,可供小孩一起住,所以就購
買了,於元旦後,被告就搬進去住,就住到迄今。」等語(
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對系爭房屋並無
事實上管領力,即對系爭房屋喪失占有,是原告既未現實占
有系爭房屋,及對系爭房屋無事實上管領力,依前段說明,
自不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主張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中
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之占有返還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核與判決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