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4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古鑫 應受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吳明益 律師
籃健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在花蓮縣○○鄉○○段557、568地號土
地(以下簡稱系爭兩筆土地)為原告所有,且為袋地,原告
在系爭兩筆土地上從事耕作,且於其上建有門牌號碼為花蓮
縣○○鄉○○路○○○號房屋,因系爭兩筆土地為他人的土地
所包圍,故無法通行至公路為通常之使用。被告為花蓮縣○
○鄉○○段546、547、5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通行
如附圖一編號548-A所示土地為距離最近之方法,且為日據
時代即存在之道路,惟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3日在該道路上
設置水泥柱及鐵門,僅剩人員可以通過,原告自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
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在花蓮縣○○鄉○○段第
548地號如附圖一編號548-A(面積為122.27平方公尺)土地
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548-A上之水泥柱
、鐵門、鐵柱等拆除。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所有坐落在花蓮縣○○鄉○○段546、547、548地號
等三筆土地,為一般農業甲種建築用地,非都市計畫土地
,並無計畫道路編置。被告於66年3月購買上開三筆土地
時,原告主要通行道路為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鄉○○段
557及558地號土地,該土地接後端產業道路,距離約為13
公尺,為最靠近大眾通行之公路,且為損害鄰地最少之處
,原告不應捨近求遠,而應回復通行舊有道路。此外,系
爭兩筆土地經花蓮縣○○鄉○○段556、555、554、553、
551地號土地,現存有聯通對外公路之既成道路。原告在
被告所有如附圖一編號548-A土地,67年空照圖顯示全部
為竹林,並無道路。原告所指如附圖一編號548-A出入口
處,係被告於私有建地上設置水泥柱及鐵門,此乃基於安
全管理,該出入口並非公用道路,被告以前未同意,以後
也不同意原告人車通行,原告無權干涉。從86年至95年6
月間,被告於私有土地上種植高經濟作物,有紅棗(每株
約新臺幣3萬元)、蔬菜及其他果樹,已被人為毀損僅剩1
株,故被告設置鐵門加強管理,並無妨害他人,亦無違法
情事。原告稱被告設置鐵門後,僅剩人員可通過,並非事
實,被告設置鐵門實際內寬為210公分,大型3500cc轎車
及貨車均可進出,但僅供自用,原告已將房屋出租,該房
客貨車及大型吉普車每天通行中,被告無義務免費提供建
地配合原告收租營利。原告雖設籍在花蓮縣○○鄉○○路
○○○號,然該址20年以上無居住事實,房門已封死,房屋
破損,無通行問題。原告所有之系爭兩筆土地原設有通行
道路,67年間牛車均通行此條舊路,原告不捨自有農牧地
,毀損舊路,開墾耕種使用,原告自行造成袋地,原告所
有花蓮縣○○鄉○○段○○○○號後端距離產業道路13公尺
長,是最接近公路位置。66年3月間被告購得花蓮縣○○
鄉○○段547、548、546地號等建地,因547、548地號間
有田埂小路(界址用),寬約80公分,路邊種植防風竹林
,被告因防風竹林管理不便及景觀不良,於68年砍除竹林
及拆除破舊屋,改為種植農作物,原有田埂小路80公分寬
經原告及其承租房客貨車,未經被告同意,每日強行進出
,無限擴寬田埂路,造成現狀寬約2公尺、長度83公尺。
此路乃被告耕種及管理兩旁建地使用,不同意原告人、車
通行。
(二)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蓋原告
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如附圖一編號548-A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惟原告所有之系爭兩筆土地與被告所有如附圖一編號
548-A土地間,尚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原
告卻僅就被告所有如附圖一編號548-A土地,起訴主張確
認通行權存在訴訟,自屬欠缺保護要件,於法顯屬無據。
(三)原告故意忽略自己所有可聯通鄰地之對外通行產業道路,
以及原告現仍每天對外公路通行之既成產業道路,卻執意
無理對被告所有如附圖一編號548-A土地主張確認通行權
存在,勢必造成被告所有花蓮縣○○鄉○○段546、547、
548地號等3筆土地中間被分割穿越,而造成3筆土地完全
被分割之重大損害。原告之土地並不符合袋地之情形,原
告所主張之通行範圍,亦未斟酌是否為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更未斟酌如通
行其他周圍地與通行如附圖一編號548-A土地,以至公路
,所生損害如何,而為客觀公平之比較,卻仍執意對被告
所有如附圖一編號548-A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明顯違背誠
信原則,於法更屬無據。
(四)並聲明:請將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兩筆土地為其所有,且為他人之土地所包圍
,形成袋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復經本院於96年
12月28日,會同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無誤
,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12頁、第130
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原告請求確認有通
行權存在之如附圖一編號548-A土地,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合先敘明
。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所有之系爭兩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事實,
業如上述,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
路之必要。茲有爭議者,在於原告主張其於如附圖一編號
548-A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訴之利益?是否為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經查:
1、原告所有之系爭兩筆土地,與被告所有如附圖一編號54
8-A土地之間,尚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存
在之事實,有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因此抗辯原告
僅請求確認如附圖一編號548-A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然查,花蓮縣○○鄉○○段○○○○號
土地為訴外人 黃芳榮 所有,且訴外人黃芳榮業出具同意
書,無條件同意原告依路面現有寬度通行之事實,有該
同意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自堪認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2、被告抗辯較適宜原告通行之路線有兩條,經本院會同花
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結果,分別為如附圖
一548-B、551-A、553-A、554-B、555-B、556-A、556-
C等土地(以下簡稱路線甲),及如附圖二537-A、569-
A、586-A、586-B等土地(以下簡稱路線乙)。原告主
張通行之路線、路線甲、路線乙之勘驗結果,分別如下
(參本院卷第96頁至第112頁、第130頁所附之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
⑴原告主張有通行權存在如附圖一編號548-A土地,經
本院勘查結果,被告在鄰道路(尚德街)處圍有鐵門
,進入鐵門後是泥土及雜草,約走數步後,種有蔬菜
及橘子樹等作物,走到被告的土地盡頭,被告以鐵鍊
圍起,用以區分被告與他人之土地,越過鐵鍊是雜草
地(即訴外人黃芳榮所有之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約走數步碎石子路後,盡頭是坐落在原
告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之花蓮縣
○○鄉○○路○○○號房屋,如附圖一編號548-A土地加
上訴外人黃芳榮所有如附圖一編號545-A土地之面積
為257.33平方公尺,其中被告所有如附圖一編號548-
A土地為122.27平方公尺。
⑵路線甲經本院勘查結果,從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鄉
○○段○○○○號土地走進如附圖一556-A土地時,兩塊
土地之間圍有一個石頭疊起的小土坡,越過土坡後,
如附圖一556-A土地(面積為31.86平方公尺)為他
人種植的菜園,之後的如附圖一556-C(面積為4.76
平方公尺)、555-B(面積為34.62平方公尺)、554-
B(面積為39.21平方公尺)均為曬穀場,再之後如附
圖一553-A(面積為40.50平方公尺)、551-A(面積
為115.13平方公尺)、548-B(面積為5.5平方公尺)
土地則均供行人、車輛往來通行之道路使用,路線甲
現供道路使用部分之總計面積為161.13平方公尺,現
供曬穀場使用部分之總計面積為78.59平方公尺,現
供菜園使用之面積為31.86平方公尺,路線甲之總面
積則為271.58平方公尺。
⑶路線乙經本院勘查結果,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鄉○
○段○○○○號土地前方,與他人的土地以石頭圍起區
隔,原告上開土地的右側則是以小水溝與他人的土地
區隔,被告主張的路線乃原告應該走過石頭土坡,沿
水溝行走數步他人的土地,再穿過水溝,直線通到右
前方的一座便橋後,通到管真巷產業道路,路線乙總
計面積為158.92平方公尺。
3、因原告主張通行權存在之路線,與被告抗辯的路線甲,
其地理位置較接近,又無水溝等阻隔物,本院乃就此兩
條路線加以比較原告主張通行權存在之路線,是否為系
爭兩筆土地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且原告主張通
行路線中之如附圖一545-A土地,業經訴外人黃芳榮同
意通行,此經敘明如前,而被告抗辯的路線甲,其中如
附圖一551-A、548-B、553-A部分,現狀本即為供人車
通行之道路,原告通行該處,並無因此造成該土地所有
權人明顯之不便,本院因認本案重點,應在比較原告通
行548-A是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或通行554-B、55
5-B、556-C、556-A,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先予敘明。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所有如附圖一548-A
土地除數步土地是泥土及雜草地外,大部分是供種植作
物,其面積為122.27平方公尺,而如附圖一之554-B、
555-B、556-C、556-A土地,除556-A部分是菜園,面積
為31.86平方公尺外,其餘部分均是曬穀場,面積共計
78.59平方公尺,本院認為,曬穀場平日除供曝曬農作
物使用外,即係供一般空地使用,原告通行鄰地之曬穀
場,將較通行鄰地之現耕地損害為小,況如附圖一554-
B、555-B、556-C土地旁,另有554-A、555-A之曬穀場
空間,其面積分別為47.91平方公尺、111.02平方公尺
,其曬穀空間已甚寬廣,再該曬穀空間後方,則為鄰人
房屋,顯見上開曬穀空間平日除曬穀用外,亦連同如附
圖一551-A、548-B、553-A之現有道路空間,一併作為
該鄰人房屋住戶之人車通行用,反觀被告所有如附圖一
548-A土地,幾乎全供耕地使用,而花蓮縣○○鄉○○
段546、547、548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此有地籍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若原告通行
如附圖一548-A土地,不僅使用較如附圖一556-A土地較
大之耕地面積,且使被告所有之上開三筆土地遭切割使
用,本院因認原告通行路線甲,將對鄰地衝擊較小,原
告主張通行權存在之如附圖一548-A土地,並非原告通
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如附圖一548-A土地
,並非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該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該土地上所設之水泥柱、
鐵門、鐵柱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鄭光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