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行動電話壹支、本票書寫範本壹張、保
管憑證書寫範本壹張、名片壹疊、空白商業本票壹本、空白保管
憑證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