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豐簡字第458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期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三行中關於「1萬8千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10萬8千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