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157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柒拾柒元自民國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
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
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經原
告於97年5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之事實,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原告聲明狀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4頁至第27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揆諸前揭
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因公事繁忙,找不到代理
人無法請假,故無法到場,而請求准予請假等語(見本院卷
第34頁),然被告未具體表示因何等公事繁忙,且未檢附證
據以實其說,應認屬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訴之聲明,及其主張之事實、理由,如附件支付命令聲
請狀所載。原告並於本院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
違約金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務查詢表、信
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一份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庭,被告雖曾於97年3月31日具狀表示支付命
令內容有疑義,然未具體說明有何疑義,且未舉證以實其說
,依原告所提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鄭光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