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22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十一鄰玉泉326號)為被繼承人甲○○(民國000年00月000日出生,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苗栗縣○○鄉○○村○○鄰○○路136之1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陸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97年5月26日死亡,最後住所地:苗栗縣○○鄉○○村○○鄰○○路136之1號)為聲請人之債務人。甲○○於97年
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規定之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指定其3女乙○○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函、借據、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314號、97年度繼字第334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乙○○為被繼承人之女,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97年度繼字第
314號、97年度繼字第334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可憑,雖其已拋棄繼承,然與被繼承人甲○○同居苗栗縣多年,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亦較為方便,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且經本院通知後,其亦具狀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茲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且參以本件復查無其他更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本院認以指定被繼承人之女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