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馨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馨於民國(下同)96、9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 嗣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11月7日晚上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299號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廣三崇光公司)17樓女廁所內,基於毀損之故意,以徒手方式,將廁所內之抽水馬桶水箱蓋敲破,而損壞該抽水馬桶水箱蓋設備,足以生損害於廣三崇光公司。
二、案經廣三崇光公司委任代理人 枋惟敏 、 游明勳 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游明勳、廣三崇光公司顧客服務課班長枋惟敏、證人即外包公司清潔人員 林秋惠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游明勳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紙【內載更換馬桶1套、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元】、修理前、後現場照片各4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文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查被告於96、9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第2級毒品、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無故毀損告訴人廁所內之抽水馬桶水箱蓋,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公訴人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惟被告僅係損壞告訴人之抽水馬桶水箱蓋,經告訴人更換抽水馬桶全套,花費12000元,並經被告坦承犯行,本院認公訴人上開請求,尚嫌過重,應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