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小字第1號
原   告  謝志忠
原   告  羅振明
被   告 台興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興
訴訟代理人  王珽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賣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8年7月17日使用網路交易方式,向被告
購買ACER電腦11.6吋輕薄小筆電AspireOneAO751h(藍色
)及其贈品(原廠11吋保護內袋、2GDDRⅡ記憶體、鍵盤保
護貼及電腦萬用鎖頭),價格新台幣(下同)1850元。原告
謝志忠及羅振明分別訂購6台及3台(下稱系爭商品),並已
分別給付11,100元及5,550元完畢,詎料被告拒絕交付系爭
商品,迭經協調多次仍未履行。 爰本 於買賣契約及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一)依約交付原告謝志
忠系爭商品6台,交付原告羅振明系爭商品3台。(二)給付
原告謝志忠33,300元,給付原告羅振明16,650元。(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網路買賣係因購物網站標價錯誤,網站標價與
實際售價相差十倍之多,被告於5小時後發現錯誤即緊急關
閉網站,期間累積271人次,累積940台訂單,顯屬標價錯誤
之情況。本件網站標價之性質類似民法第154條第2項但書所
稱之「價目表之寄送」,故其法律效果應該「不視為要約」
,僅係「要約之引誘」。蓋被告經由網路行銷,必須客觀評
估其訂購數量、庫存狀態、履約能力等因素,避免履約能力
不足而自陷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於網站亦
已預先聲明「本站商品標價一律可刷卡並內含5%營業稅…良
興EcLife購物網保留接受訂單與否之權利」等語,顯見本件
錯誤之標價僅屬要約之引誘,兩造買賣契約並未成立。退步
言之,縱認兩造契約成立,但因系爭商品價格至少均達
10,000元,並無單價不滿2,000元之情形,尤以其所帶贈品
即已逾1,850元,顯見被告網站標價係屬錯誤之意思表示,
被告發現上述錯誤後,即於98年7月17日凌晨3時許關閉網站
,嗣並逐一致電下單購買者表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以
電子郵件表明相同意旨,故其買賣契約縱有成立,亦因撤銷
而溯及失效。末查,被告發現網站標價錯誤後,即本於最大
善意與下單購買者協商,並已提供無限制商品範圍之折價卷
4,000元或賠償錯誤標價2倍之3,700元之現金支票,供消費
者選擇,並獲輿論及下單訂購者之認同,迄今已與269人次
達成協議,並已支出近百萬元費用。然本件原告始終堅拒協
商,執意進行司法訴訟,並要求高達3倍賠償之無理要求,
顯係權利濫用之行為等語置辯,請求判決如表文所示。
三、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
所明定。從而本件判斷之關鍵,厥為:(一)被告於其網站
就系爭商品標明「ACER電腦11.6吋輕薄小筆電AspireOne
AO751h網路價1,850元」及贈品「原廠11吋保護內袋、2G
DDRⅡ記憶體、鍵盤保護貼及電腦萬用鎖頭」一節,係要約
或要約之引誘?(二)買賣契約如果成立,是否因意思表示
錯誤而得撤銷?(三)原告有無權利濫用情事?
四、被告於其網站就系爭商品標明「ACER電腦11.6吋輕薄小筆電
AspireOneAO751h網路價1,850元」及贈品「原廠11吋保護
內袋、2GDDRⅡ記憶體、鍵盤保護貼及電腦萬用鎖頭」係屬
要約,而非要約之引誘。茲分述理由如下:
(一)本件被告固然抗辯其於網站上之標價,其性質應類似
民法第154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價目表之寄送」,故其僅屬
「要約之引誘」。蓋被告經由網路行銷,必須客觀評估其訂
購數量、庫存狀態、履約能力等因素,並非一經消費者下單
訂購,被告即須履行買賣契約之責任等語。按民法第345條
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本件原告既已同意被告出售系爭商
品之價格,兩造契約即已成立。
(二)民法第154條第2項固然規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
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蓋「貨物標定賣價陳
列者」,其標定價目與貨物同時呈現,故買賣雙方就交易標
的及價格已臻明確,自應視為「要約」;反之「價目表寄送
」僅得獲悉商品價目,但就商品規格、性能、廠牌或其他重
要交易因素等重要之點,仍待確認,故而法律認其「不視為
要約」。本件被告於網站刊登內容已將系爭商品明確標示(
電腦型號、中英文品名、中央處理器、螢幕尺寸、硬碟容量
、市○○○路價格等),顯非單純價目表之寄送所得比擬。
從而被告於網站標示系爭商品買賣訊息之意思表示,業已符
合「要約」之要件,自應受其拘束。而原告依據要約內容,
點選購買之電腦商品及其數量後回覆下單,並未將被告要約
之內容更為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是以原告下單購買
係屬承諾,而非變更之新要約。
(三)被告雖於網站亦預先聲明「本站商品標價一律可刷卡
並內含5%營業稅…良興EcLife購物網保留接受訂單與否之
權利」等語。然查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始負給付價金之
義務。本件原告下單購買後,被告即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應
於「訂單成立後」五天內完成匯款手續,原告亦即完成匯款
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辯稱本件買賣契約尚未成
立,其仍保留是否接受訂單之權利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五、本件被告關於「ACER電腦11.6吋輕薄小筆電AspireOne
AO751h網路價1,850元」及贈品「原廠11吋保護內袋、2G
DDRⅡ記憶體、鍵盤保護貼及電腦萬用鎖頭」之意思表示係
屬錯誤,且已撤銷其意思表示。茲分述理由如下: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
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
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8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者,須以該錯誤
「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商品
市價為22,000元,擬以18,500元之網路價格銷售,但因網站
售價之阿拉伯數字漏填一個「0」,以致產生十倍價差。按
系爭商品之市價從未低於10,000元,所稱贈品價格亦已逾越
錯誤標示之1,850元。商業實務上縱有不計成本之銷售者,
亦必採取「限量給付」之方式,以避免重大虧損。然則系爭
商品之價格標示及購買數量均無限制,核與一般常態交易無
異,顯見被告上述意思表示具有錯誤等語。經查系爭商品係
為知名品牌之小型筆記型電腦,系爭商品於98年間係屬領導
電腦消費趨勢之流行商品,客觀上殊難想像其售價尚不及
2,000元,從而被告辯稱係因網站售價之阿拉伯數字漏填一
個「0」,以致產生十倍價差之錯誤等語,核與事實相符,
應值採信。
(二)至於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須「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
失者為限。」法條所稱之「過失」應該如何解釋?法律學者
間見解紛歧。有認為應解為「重大過失」( 王伯琦 ,民法總
則),有認為應解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史尚寬,民法原論總則),亦有認為應解為「具
體輕過失(欠缺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 黃右昌 ,民
法銓解總則)。本院認為錯誤之發生,鮮有不由於過失者,
如解為抽象輕過失,則表意人幾無行使撤銷權之機會,未免
過苛;如解為重大過失,則表意人恣意撤銷,有害交易安全
;故應調和兩者,採取「具體輕過失」之判斷標準,較為合
理( 鄭玉波 ,民法總則參照)。換言之,表意人之錯誤,如
係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所致者,即不得撤銷;反
之,即得撤銷。本件錯誤係因被告網站售價漏載一個「0」
,此項數字漏載之錯誤世所恆有,於商業交易中亦非罕見,
如果僅因數字漏載即認被告具有過失而不得撤銷,無異係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加諸表意人,強令表意人不得產
生錯誤,否則即難撤銷其意思表示,如此解釋顯非民法第88
條之立法本旨。
(三)本件被告於網站售價標示錯誤之時間為98年7月16日
晚間十時許,被告迅速發現後即於翌日即98年7月17日凌晨
3時許關閉網站,並於98年7月17日致電下單網友,再以電子
郵件通知錯誤事由,嗣後並對全部下單消費者提供無限制商
品範圍之折價券4,000元或賠償錯誤標價2倍之3,700元作為
補償方案等情,此有電子郵件、折價券及支票影本等附卷可
證,足堪採信。被告於約五小時之短期間內立刻發現錯誤,
並即採取補救措施,翌日並以電話及電子郵件聯繫消費者,
同時提出相關補償方案等,上述諸多作為,均與其處理自己
事務之注意義務相符,並無任何違逆常情、放任錯誤或怠於
注意之情事。徵諸一般經驗法則,核與表意人發現意思表示
錯誤時可能採取之補救措施相當,被告並無違反與處理自己
事務同一之注意,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主張其分別以電話及
電子郵件表示撤銷本件買賣契約,於法有據,洵屬正當。
六、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買賣契約有效成立,然本件原告仍屬權
利濫用而不得主張其權利。茲分述理由如下:
(一)本件被告系爭商品之標價過低,明顯違反合理之商業
促銷手段一節已如前述,再依系爭商品訂購自動電子回函時
間顯示,原告謝志忠下單訂購時間係為凌晨2時14分許及3時
49分許,其於客觀上並非通常商業交易之營業時間,又採取
大量分批訂購方式(原告謝志忠六台,原告羅振明三台),
逾越個人電腦使用之常態數量,事後復堅持拒絕被告提供之
補償方案,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且有違誠實及信
用之方法,依民法第148之規定,自屬權利濫用而不得主張
其權利。
(二)本件原告等利用被告網站標價錯誤,因於凌晨時間不
及維修更正之急迫情形,而以大量下單方式締結契約,核與
民法第74條第1項所稱:「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
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
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相符。被告固然未以訴主張撤銷其法
律行為,但原告既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稱之暴利行為,自
屬權利濫用。
七、綜上,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既經撤銷,原告亦屬權利濫用,
則其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商品,於法無據,自應駁回。
八、原告不得請求履行契約既如前述,被告既無違反民法第88條
規定之具體輕過失,則其請求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之規定,給付三倍賠償一節,亦非適法,併予駁回。
九、原告之訴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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