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志鋒 送達代收人 謝新銓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志鋒(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7月26日因「該車不依限期於99年6月23日參加定期檢驗」違規,經本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逕行舉發。
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檢驗及繳納罰鍰,亦未提出不服舉發之陳述意見,本所遂於100年1月2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並自100年1月24日起註銷汽車牌照,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小孩就學學籍關係,將戶籍遷入臺中市○○街71之1號處,聲請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因戶籍地之所有人為年邁老者,出入不便,且聲明人事務繁忙、四處奔波,該車為聲請人第一台私人名下之車輛,之前所用之車均為公司車,向來有專人處理驗車事宜,聲請人在不知驗車期限狀況下,未能及時收到罰單於送達書,導致牌照逾檢註銷,聲請人並非故意藐視法律規範,懇請明察過去為守法公民,懇求再次給予機會,免於重新申請牌照,聲請人將記取此次教訓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第1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0號之裁決書,於100年1月27日按受處分人所登記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街71之1號」為送達,並由受處分人之受僱人即管理員蓋「台中公館大廈管理委員會」章並簽名 陳榮松 代為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受處分人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倘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不服,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即100年1月28日起20日內提出異議。至受處分人辯稱未居住於戶籍地,惟公路監理機關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已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條、第2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並於該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是車主或駕駛人一旦填寫申請書為此登記,公路監理機關即有義務登載其「通信地址」於電腦系統中,並依此地址寄發文件。本件受處分人雖抗辯其未居住於戶籍地,但其既未依前揭規定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為送達處所,自難苛由行政機關負訪查受處分人實際居所何在之責,是受處分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收受上開裁決書,自應自行承擔該不利。又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改制後與受處分人均為於臺中市,是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期間,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其異議期間即100年1月28日起至100年2月16日止,惟受處分人竟遲至100年4月2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在其上蓋有總收文章戳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其異議顯逾前開20日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0年5月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