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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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4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陳堉書 相對人 林蘭丰
賴銘欽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3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提存物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陸張(票號:八六A○三二一四B、八六A○三二一五B、八六A○三二一六B、八六A○三二一七B、八六A○三二一八B、八六A○三二一九B),面額共計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6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該債券即將屆期,亟需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郁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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