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23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
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起訴及判決處刑,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均為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