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812號原告 沈偉 訴訟代理人 沈琦 被告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02年度基簡字第33
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基簡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選擇訴之合併,係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係以單一之聲明,同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種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其中最有利之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此應屬客觀選擇合併之訴。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0月間(100年10月12日後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下稱永和郵局,起訴狀誤載為板橋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自稱「 高嘉偉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中自稱「 陳佩芳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於100年9月間某日透過電話向原告佯稱:伊要離開公司,因積欠公司及酒店新臺幣(下同)40萬元,要全部付清才能離開云云,致使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同意出借40萬元予該女子,並於同年10月25日以原告名下大眾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活期儲蓄存款轉帳40萬元匯入被告之上開永和郵局帳戶內。嗣因原告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由偵查機關查獲上情。被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向鈞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鈞院任擇其中有理由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如其中任一訴訟標的有理由,無庸再對另一訴訟標的審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影本(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30號卷內,其上記載由原告跨行匯款40萬元至被告之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本院刑事庭102年度基簡字第33
5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證;且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7月18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3
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前揭卷宗內,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於100年10月左右將自己在永和郵局開立之上開帳戶借給友人 林紹哲 之哥哥「 高家偉 」(音譯),他說要做正當生意,後來伊也覺得不對,但不知該怎麼辦;該帳戶本係作薪資轉帳使用,申辦沒多久後朋友就向伊借用,存摺、金融卡均交給「高家偉」等情之筆錄,亦有原告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其遭自稱「陳佩芳」之女子詐騙而匯款等情之筆錄,及被告所有在永和郵局開立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其內顯示於100年10月25日有由原告跨行匯入40萬元之交易紀錄,核與原告主張之內容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此外,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有人捨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反而刻意獲取他人之帳戶,衡情應對該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是否欲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具高度專有性,除非係與本人有親密或相當信賴關係之人,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被告係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供他人任意使用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收款工具,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知悉一般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設帳戶,並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後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40萬元之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在刑事上須負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刑事責任,在民事上則本於幫助人身分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騙行為之「陳佩芳」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於法有據。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40萬元,即屬有理。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僅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0
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8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10
2年度基簡附民字第21號卷第3之1頁),於同日即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0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原告於訴之聲明中請求自100年10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
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指上述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提起客觀選擇合併之訴,其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訴訟標的,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再就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酌量本件情形(僅就遲延利息之請求有一部分敗訴,而此等附帶請求未一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就前開訴訟費用命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
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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