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原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原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原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秀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81號、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秀玟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竊得物品照片2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龔秀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經同院以
104年度原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基原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基原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之竊盜犯行,其所竊得之財物發還被害人 唐湘玟 後,被告即與被害人唐湘玟達成和解,給付竊得財物之價金而將之買回,而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之竊盜犯行,其所竊得之財物亦均已發還被害人 劉美雲 ,此有和解書1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第12頁、第17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181號卷第2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181號卷第3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均見同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所用之手提袋1只,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81號106年度偵字第1368號被告龔秀玟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秀玟係山地原住民,因缺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竊盜犯行,(1)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12時28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JOJO寢具店」前,趁店員唐湘玟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該寢具店陳列於店門口,價值新臺幣(下同)1280元之「DISNEY史迪奇暖暖被」一件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2)龔秀玟另行起意,於106年2月20日19時20分許,夥同不知情之 蘇鳳嬌 前往基隆市○○路○段0號「基隆福利站」內,趁店員不注意之機會,將該站商品陳列架上價值499元之「日式蒸汽熨斗」1個、價值共計66元之「中華豆花」2組、價值共計84元之「雞蛋布丁」3組、價值共計220元之「妞妞珍珠圓」10罐、價值99元之「卡好有氧手套」1個等物徒手竊取入己,並藏放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嗣於離開結帳櫃臺時為店員劉美雲察覺有異報警發現上情,並起獲其所竊得之上開商品。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秀玟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美雲、唐湘玟、蘇鳳嬌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和解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龔秀玟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曹偉傑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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