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283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曾柏皓 被告 陳健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七堵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5日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4.9公里外側車道處,因駕駛不慎,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捷順公司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7,700元(含鈑金8,300元、烤漆3,600元、零件35,800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銷貨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被告於105年2月15日3時20分,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4.9公里外側車道處,碰撞由訴外人 陳宏宇 駕駛同向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後繼續往左碰撞內側護欄,系爭汽車終停於系爭車輛與內側護欄間,系爭車輛則往左偏移致左後車身碰撞行駛在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6年2月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001295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相片42張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依前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捷順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應負賠償責任。
六、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並經原告同意零件部分計算折舊(見本院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查系爭車輛於101年10月22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104年2月15日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4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捷順公司所營事項之一為汽車貨運業,有公司及分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足憑,系爭車輛應屬運輸業用貨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35,8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零件費用折舊額為26,144元【計算式:①35,800元×0.438=15,680元,②(35,800元-15,680元)×0.438=8,81
3元,③(35,800元-15,680元-8,813元)×0.438×4/12年=1,651元,①+②+③=26,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656元【計算式:35,800元-26,144元=9,656元】,加上不應折舊之鈑金8,300元、烤漆3,60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21,556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452元(21,556÷47,700×1,000元=452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