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柏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79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
43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柏川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賠償關 錫倫 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游柏川應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參月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以前給付 關錫倫 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新隆路」均應更正為:「興隆路」、第10行「左前車頭」應更正為:「前車頭」、最末「嗣經警員到場處理始知上情。」應補充自首部分為:「嗣警員到場處理時,游柏川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柏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42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21頁)、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22頁)」;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時,路權即歸屬行人,汽車駕駛人行經此處,應格外注意,再三確認無行人欲通行,始行通過,縱使遇有行人因見有汽車靠近為求安全而暫停未予續行,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此乃提供交通道路最弱勢參與者即行人最基本亦為最低度之保障。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為專業之職業駕駛人,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駕車途經上述路段時,未能注意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關錫倫,致車頭撞及告訴人而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案發時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負責載運客戶係其主要業務,是被告乃從事載客駕駛業務之人。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因過失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並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惟於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業務過失傷害人之事實,本院變更上開法條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與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並提高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能格外注意,再三確認無行人欲通行,始行通過,又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身心受損非微,實應予以嚴懲。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與被告間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傷勢部分仍有爭執),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之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當庭同意:「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游柏川應自民國106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關錫倫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作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至其他餘款則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結果,於民事判決確定後支付差額,倘不足15萬元,則告訴人不用再退還,(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43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賠償告訴人15萬元作為緩刑之條件已如前述,從而,本院就被告已同意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792號被告游柏川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柏川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運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10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新隆路4段109巷與新隆路4段交岔路口處時,欲左轉新隆路4段續向南行,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關錫倫沿上開興隆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游柏川因有上開疏失,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與關錫倫之身體發生碰撞,關錫倫顏面撕裂傷、左下肢擦挫傷、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員到場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關錫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游柏川之供述。│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營小客車││││有上揭疏忽而與行人關錫倫發生車││││禍之事實。│├──┼───────────┼───────────────┤│二│告訴人關錫倫之指述、臺│上揭犯罪事實全部。│││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佐證上揭犯罪事實全部。│││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四│肇事現場照片、車損及關││││錫倫受傷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游柏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檢察官蒲心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陳之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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