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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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睿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81號、105年度偵字第1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睿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杜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交付其2帳戶而幫助詐欺集
團詐得告訴人莊 福常姚文杰胡家智 之財物,而侵害該3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提供其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行為前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及反面),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告訴人 莊福常 、姚文杰及胡家智所受損害分別為
5萬元、50萬元、15萬元,迄今未能獲得賠償,暨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服務業、屬中低收入戶(見
104年度偵字第17786號卷第4、44、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該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而取得3千元乙節,為被告供承在卷,該3千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本件告訴人之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固可認係本案詐欺正犯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81號
105年度偵字第14106號被告杜睿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兼送達處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睿哲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市民大道與林森北路口附近之咖啡廳,將其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萬華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雙園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均為杜睿哲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3人以上),供作該集團指定受詐騙人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旋該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杜睿哲於警詢、偵訊│1.上開2帳戶均為被告本人所申設│││中之供述│,且被告於104年7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市民大道與林森北路口││││附近之咖啡廳,將上開2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3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2.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會收集人頭帳││││戶行騙之事,且知悉收取其帳戶││││資料之人可能是要用來做不好的││││事情,其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已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3.被告坦承本件犯行。│├──┼───────────┼───────────────┤│2│1.證人即告訴人莊福常於│附表編號1之事實。│││警詢時之證述││││2.匯款申請書││├──┼───────────┼───────────────┤│3│1.證人即告訴人人姚文杰│附表編號2之事實。│││於警詢時之證述││││2.匯款回條聯││├──┼───────────┼───────────────┤│4│1.證人即告訴人胡家智於│附表編號3之事實。│││警詢時之證述││││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上開帳戶申設人基本資料│1.上開2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交易明細表│2.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
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以1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檢察官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詐術│金額│帳戶│├──┼─────┼────┼───────────┼───────┼────┤│1│104年7月27│莊福常│撥打電話予未在臺南市永│5萬元│第一銀行│││日下午2時││康區住處之莊福常,佯稱││雙園分行│││30分許││:為莊福常好友 陳俊誠 ,││帳戶│││││急需金錢周轉云云而像莊│││││││福常借款,使莊福常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27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79│││││││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指│││││││定之帳戶。│││├──┼─────┼────┼───────────┼───────┼────┤│2│104年7月27│姚文杰│撥打電話予姚文杰,詐稱│1.30萬元│均為第一│││日晚間││:為姚文杰的朋友 許任雄 │2.20萬元│銀行雙園│││││,因購買法拍屋急需用錢│(共計50萬元)│分行帳戶│││││周轉云云而向姚文杰借款│││││││,使姚文杰陷於錯誤,分│││││││別於:1.104年7月28日,│││││││在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10│││││││號霧峰區農會,臨櫃匯款│││││││3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2.│││││││於104年7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霧峰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3│104年7月│胡家智│撥打電話予位在桃園市蘆│15萬元│中國信託│││29日上午││竹區之胡家智,詐稱:為││萬華分行│││11時17分││胡家智的朋友 莊石靖 ,急││帳戶│││許││需用錢周轉云云而向胡家│││││││智借款,使胡家智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29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山腳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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