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9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355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因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係於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其間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以針筒注射方式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況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2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2號被告黃健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現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之1(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黃健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字第355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9月14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併同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惟因另犯毒品案件而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與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7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街○○巷○○號之1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晚上6時許,在上開住處,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健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訊中之自白│實,並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㈡│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5年11月8日晚上7│││司105年11月30日濫│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1紙│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檢體編號:A0000000││││10073)、採驗尿液││││通知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㈢│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1份。│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30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周佩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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