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325號、18729號、19214號、19975號、220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恐被利用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至105年7月5日間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寶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友人 陳善隆 ,後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取得使用,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丁○○、戊○○、乙○○、甲○○及己○○,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前開丙○○土地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甲○○部分因永豐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轉帳失敗)。嗣因丁○○、戊○○、乙○○、甲○○及己○○等人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號卷第24至25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丁○○、乙○○、甲○○(見105年度偵字第19975號卷第3至4頁,105年度偵字第18325號卷第3至4頁,105年度偵字第22044號卷第3至4頁);證人即告訴人戊○○、己○○(見105年度偵字第19214號卷第3頁,105年度偵字第18729號卷第3至5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乙○○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臺灣土地銀行寶中分行105年7月28日寶中存字第1055001826號函暨其附件(開戶資料與客戶往來明細查詢)1份、臺灣土地銀行寶中分行105年9月13日寶中存字第1055002263號函暨其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1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年9月29日作心詢字第1050921113號函暨其附件(申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掛失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深坑郵局105年11月4日105查字第5號函暨其附件(被告深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存摺掛失補副及辦理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相關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告訴人己○○所提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年8月5日作心詢字第1050727114號函暨其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己○○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張;告訴人戊○○所提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丁○○所提玉山銀行網路ATM轉帳紀錄1紙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被害人甲○○所提大甲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永豐銀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及被害人甲○○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105年度偵字第18325號卷第10至14頁、第28至30頁、第47至53頁、第56至63頁、第70至71頁;105年度偵字第18729號卷第12至16頁、第19至21頁;105年度偵字第19214號卷第10頁;105年度偵字第19975號卷第13頁、第18頁;105年度偵字第22044號卷第7頁、第16至17頁、第2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其等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5)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4)。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行為,導致5名被害人分別受害,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己○○、戊○○達成和解,被告應分期給付告訴人己○○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當庭給付其中4,000元)、告訴人戊○○3萬元(當庭給付其中5,000元)之賠償金額;被害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被告仍承諾願意分期給付被害人丁○○3萬元之賠償金額,此有本院106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6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號卷第24至26頁、第28之1頁),堪認其尚具悔意,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己○○及戊○○達成和解,告訴人己○○及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被告亦承諾給付被害人丁○○上開賠償金額,有本院106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號卷第24至26頁),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行為業已致生告訴人己○○、戊○○及被害人丁○○財產上損害,自應賠償,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及轉入之銀││││││行帳戶│├──┼───┼─────────┼───────┼───────┤│1│丁○○│於105年7月5日下午│於105年7月5日│匯款3萬元至被││││2時51分許,詐欺集│下午5時7分許,│告臺灣土地銀行││││團成員假冒丁○○之│以玉山銀行網路│寶中分行帳戶(││││友人「 劉昱 炆」,以│ATM轉帳匯款。│帳號:00000000││││LINE通訊軟體向葉心││0051號)││││慧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使丁○○││││││陷於錯誤,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戊○○│於105年7月5日下午│於105年7月5日│匯款3萬元至被││││3時許,詐欺集團成│下午5時34分許│告臺灣土地銀行││││員假冒戊○○之妹妹│,於桃園市龜山│寶中分行帳戶(││││,以LINE通訊軟○○○區○○路○段116│帳號:00000000││││戊○○借款3萬元,│號之全家便利商│0051號)││││使戊○○陷於錯誤,│店龍華店自動櫃│││││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員機匯款。│││││示匯款。│││├──┼───┼─────────┼───────┼───────┤│3│乙○○│於105年7月5日下午│於105年7月5日│匯款1元至被告││││3時23分許,詐欺集│晚間6時55分許│臺灣土地銀行寶││││團成員假冒乙○○之│,於嘉義縣竹崎│中分行帳戶(帳││││友人「 蔡曉萍 」○○○鄉○○村○○路│號:0000000000││││LINE通訊軟體向曾翊│127號之 竹崎內 │51號)││││宸借款,使乙○○陷│埔郵局自動櫃員│││││於錯誤,嗣依詐欺集│機匯款。│││││團成員指示匯款。│││├──┼───┼─────────┼───────┼───────┤│4│甲○○│於105年7月5日下午│於105年7月5日│匯款3萬元至被││││3時41分許,詐欺集│下午4時44分許│告永豐商業銀行││││團成員假冒甲○○兒│,於臺中市00000000000
0000000000○○○區○○路○○○號│帳號:00000000││││,以LINE通訊軟體向│之大甲區農會幼│654367號),惟││││甲○○借款3萬元,│獅社區辦事處自│轉帳失敗。││││使甲○○陷於錯誤,│動櫃員機匯款。│││││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5│己○○│於105年7月5日下午│於105年7月5日│匯款1萬4,000元││││3時42分許,詐欺集│下午4時5分許,│至被告永豐商業││││團成員假冒己○○之│於臺北市大同區│銀行新店分行帳││││友人「 侯淑芬 」,以│民生西路95號、│戶(帳號:1410││││LINE通訊軟體向 盧秀 │97號之統一超商│0000000000號)││││玟借款1萬4,000元,│仟發門市自動櫃│。││││使己○○陷於錯誤,│員機匯款。│││││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附表二:
一、賠償金額與方法:
(一)被告應給付己○○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6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號。
(二)被告應給付戊○○2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6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號。
(三)被告應給付丁○○3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6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至玉山銀行大昌分行,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號。
二、其他事項:
(一)如被害人無法聯繫或拒絕受領,得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若經執行檢察官查明有被害人已從銀行領回遭詐騙之款項(或遭詐騙款項匯入前開銀行帳戶,並未經詐欺集團領走,由檢察官協助被害人追回)者,被告就該部分無庸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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