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02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二三六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二三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壹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叁佰捌
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捌佰
零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被告簽具與原
告之使用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餘額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
為止,逾期應另給付按循環信用利息總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逾期處理手續費。詎
料被告截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止,積欠簽帳消費款二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
、循環信用利息一萬九千五百十二元及逾期處理費三千九百零六元迄未清償等事
實,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當月帳務資料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呂美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