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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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昆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只、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昆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錢包1只,及其內現金新臺幣2萬元,均為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皆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63號
被 告 李昆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與華興街口,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未關閉,徒手竊取 方新荃 所有、置於該車內座位上背包內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錢包內之現金花用完畢。 嗣方新荃 發現上開車輛內之錢包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方新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昆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新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任 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