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48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律師被上訴人乙○○(即 林姿瑢林雙蓉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月
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2年9月2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將其於
82年4月30日與訴外人戊○○間所訂協議書內,由上訴人取得坐落苗栗縣○○鎮○○○段九芎林小段43、191、42-5地號等3筆,面積合計678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售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且經被上訴人交付發票人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面額500萬元、發票日82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給付。而系爭土地原係戊○○委託被上訴人之配偶丙○○(更名前 陳冠樺陳雙來 )買入,因受限於當時土地法耕地移轉承受人須具自耕能力之規定,無法登記為戊○○所有,而輾轉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因系爭土地前已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無請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必要。
㈡訴外人 張春輝 於90年間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對被上訴人及丙○○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90年度重訴字第5號),主張其於75年間曾委託戊○○代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1筆土地,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應將該11筆土地移轉返還予張春輝。被上訴人於該事件審理中,雖提出戊○○曾於82年4月30日與上訴人立下協議書,主張戊○○已將系爭土地權利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將之出售予被上訴人,已生權利混同效果,張春輝無權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惟苗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5965號民事判決,仍認定系爭協議與上訴人與戊○○於82年4月30日所訂之協議書,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因而判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春輝,然因系爭土地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已遭查封,而改判被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損害。
㈢系爭土地既係依兩造系爭協議,由上訴人出售於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並已給付買賣價金500萬元,惟系爭協議經法院認定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上訴人即應返還價金回復原狀。又兩造間之系爭協議無效,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交付500萬元買賣價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買賣價金。 爰求為 判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委託戊○○購買面積約1甲之農地,因當時法令規定,而以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為人頭購地,然因戊○○將系爭土地賣給數人,伊於81年間對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後,戊○○與伊於82年4月3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戊○○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將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等情。嗣於82年9月間,丙○○向伊表示欲以500萬元買回系爭土地,經伊同意後,兩造於82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並交付系爭支票1紙,以為給付。系爭二份協議書均屬真正,被上訴人交予伊500萬元買賣價金,並非不當得利。縱令系爭協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伊亦不負返還系爭500萬元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戊○○於82年4月3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⑴戊○
○願將所有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⑵戊○○願給付上訴人420萬元。並由戊○○提出被上訴人所書立之同意書,即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或其指定第三人。又兩造於82年9月2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⑴上訴人願將前開協議書所取得之系爭土地,售予被上訴人;⑵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土地價金500萬元。㈡系爭土地為戊○○購買,因無自耕農身分,而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㈢上訴人於76年間委託戊○○購買約1甲之農地,並交付土地
買賣價金90萬元,且委託戊○○購買約100坪建地,交付買賣價金80萬元。
㈣上訴人基於兩造所簽系爭協議內容,已交付買賣價金50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㈤訴外人張春輝於90年間向苗栗地院對被上訴人及丙○○提起
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11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苗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張春輝勝訴,被上訴人及丙○○提起上訴,因該11筆土地於台中高分院審理中遭查封,台中高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5965號判決,認定張春輝先位之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無理由,備位之訴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改判被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損害,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協議書是否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如系爭協議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得否依民
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六、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無非
以其於另案張春輝訴請被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中,提出前開82年4月30日上訴人與戊○○間之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主張戊○○與上訴人於82年4月30日已簽立協議書,由戊○○將系爭土地權利移轉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而上訴人又於82年9月27日將系爭土地以500萬元出售予伊,系爭土地已因權利混同,由伊取得所有權,張春輝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卻經苗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5號認定前開二份協議書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台中高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68號以:82年4月30日丁○○與戊○○間所簽訂之協議書,就給付土地之標的並不明確,如何能認定戊○○同意移轉之土地為系爭土地;況 林春輝 所請求之11筆土地均與丁○○無關,已據戊○○證實;再82年4月30日訂立該協議書時,被上訴人亦未在場,丁○○如何與被上訴人成立該協議,亦未見被上訴人陳明,又將上開土地如係以500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如何兌現該500萬元支票,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認定被上訴人於該事件所辯為不足採等情,為其依據。
㈡查上訴人並非前述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有判決書(見原審卷
第27至41頁、本院卷第159、160頁)可稽,該確定判決所為被上訴人於該事件所辯戊○○與上訴人於82年4月30日簽立協議書,由戊○○將系爭土地權利移轉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而上訴人又於82年9月27日將系爭土地以5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已因權利混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張春輝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為不足採之認定,及苗栗地院所為二份協議書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認定,並未經上訴人參與辯論,上訴人於該事件僅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自不受前述判決認定之拘束,更無爭點效之問題。被上訴人依前述確定判決之認定,主張82年4月30日上訴人與戊○○間所簽訂之協議書及兩造於82年9月27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核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對於原審將「前開82年4月30日被告與
戊○○間之協議書及系爭協議,經台中高分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68號認定係屬兩造及戊○○等通謀虛偽所訂立,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整理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對於原審所提示之前述確定判決案卷表示無意見,主張上訴人願受前述確定判決之拘束云云。然上訴人始終抗辯戊○○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協議書及系爭協議均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對於原審所整理之前述不爭執項及所提示之前述案卷表示無意見,無非對於該確定判決有前述之認定形式上不爭執,並非對於該確定判決所為系爭二份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認定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㈣上訴人抗辯伊前委託戊○○購買面積約1甲之農地,因當時
法令規定,而以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為人頭購地,然因戊○○將系爭土地賣給數人,伊於81年間對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後,戊○○與伊於82年4月30日簽立協議書等語,業經證人即82年4月30日戊○○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之見證人甲○○律師於本院證述:丁○○於82年4月30日訂立協議書之前有對戊○○提出刑事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偵字第10124號詐欺等案),戊○○跟丁○○有要談和解,後來我有發律師函通知戊○○與丁○○到我事務所協商,戊○○與丁○○於82年4月30日來寫協議書,林雙蓉沒有到,戊○○是拿3張土地所有權狀,本票2張,還有林雙蓉的同意書1張,然後就訂立與我發給戊○○與丁○○律師函意旨大致相符的協議書,當時訂立協議書全部的文件都在另案90年度重訴字第5號提出附卷(見該卷172至176頁)。協議書和解達成的土地,就是協議書後附3份土地所有權狀所示土地,該協議書是本於他們雙方的真意表示,不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明確(本院卷102至103頁)。且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之夫丙○○於原審自承:「有一份同意書,當初是開給戊○○先生的,戊○○原來有十一筆土地,包括這三筆,都是借名委任登記在我太太名下,因為當初有自耕農的限制。戊○○說這十一筆土地,有三筆就是系爭的這三筆是丁○○小姐所買的,另外訴外人張春輝與丁○○二人加起來11筆,戊○○要登記系爭三筆土地給丁○○,我當然聽從戊○○的指示,所以隔了幾天以後戊○○跟被告丁○○才會寫了證物二的協議書(即84年4月30日戊○○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協議書)。82年9月27日被告(即上訴人)與其先生 林漢偵 及見證人 戴宏輝 先生來我學校的辦公室問原告(即被上訴人)要不要買這筆土地,當中我跟我太太即原告商量的結果假如價格適當就要跟他們買,與被告(即上訴人)與她先生商量的結果,就是系爭三筆土地以新台幣5,000,000元成交,當時我是親民工專的董事長,臨時決定就臨時向學校借新台幣5,000,000元的支票來付款,因為票期是三個月,這張票也兌現付清了價金,我後來也有還這筆錢給學校...買賣當時我們作實際的交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以我們才會實際給付500萬元給被告...系爭土地是戊○○委託在原告名下的,並非屬原告所有,價格又適當,被告願意賣,原告也有需要,所以才成立買賣契約,並給付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7、228頁)。徵之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引前述確定判決主張系爭協議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稱:我們當初在苗栗地方法院也主張這二份協議書是成立的,是法院判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訴外人張春輝主張這二份協議書是虛偽的,我們主張是真正的,是法院判決這二份協議書是虛偽的。(你們現在主張是虛偽或真正的?)我們主張是真正的,我們之前在苗栗地方法院也主張是真正的,因為是法院判決虛偽的,我們根據虛偽意思表示來請求返還5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觀之,足見戊○○與丁○○於82年4月30日所訂協議書及兩造於82年9月27日所訂系爭協議書均各本於訂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表示所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徒以前述確定判決之認定,主張82年4月30日上訴人與戊○○間所簽訂之協議書及兩造於82年9月27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取。
㈤上訴人於92年10月27日在前述另案審理中所稱:「他(指戊
○○)有給我權狀,土地有幾筆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跟他買土地,他要給我土地,..至於事後他移轉給我的七分地,我不知道他從何處挪過來的。」無非因上訴人作證時距與戊○○簽訂協議書時,相隔10年餘而記憶不清,屬人之常情,及其所證不知戊○○移轉七分地來源如何,與常理無違,被上訴人據而主張上訴人與戊○○間訂協議書時,若非虛偽,上訴人不致不明筆數及土地來源;及該協議若無通謀虛偽而訂立,亦因標的不確定而無效云云,均非可取。
㈥被上訴人另主張人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惟因張春輝另案訴請伊返還系爭土地,經前述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二份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裁判系爭土地應移轉予張春輝,致兩造買賣契約無法完成交付,上訴人因未能依約交付系爭土地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依約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500萬元云云。惟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簽系爭協議書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起訴時自承因系爭土地前已信託登記在其名下,故其對於上訴人即無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必要等語,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上訴人自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該協議並非通謀虛偽所為,亦因標的不確定而無效,上訴人應返還伊500萬元價金;縱系爭協議書並非無效,亦因該協議經前述確定判決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未能依約交付系爭土地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自應賠償伊500萬元價金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及給付不能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其餘爭點、攻防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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