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淯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淯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淯薽於民國108年2月15日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街由北往南行駛,○○○區○○街與東平路口,其所行駛之車道為路面繪有「停」標字且為支線道車,本應注意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及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標誌指示停車再開且暫緩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有 楊清清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鎮○○路由西往東直行至該交岔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楊清清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關節挫傷合併外側半月板軟骨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楊清清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淯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至19、35、36、83頁,本院卷第35、40、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清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33、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翰群骨科專科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6月19日健保醫字第1080057711號函暨告訴人楊清清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8年7月9日為恭醫字第1080000401號函暨告訴人楊清清病歷各1份,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54、57、87至91、109至123頁)。堪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駕照(見偵卷第41頁),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且有遵守之義務。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參諸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上開現場照片即明,被告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上開之過失,應堪認定。本案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駛出路面邊線直行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
7至130頁),此認定亦與本院認定相同。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但不得以此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可知修正後之刑度業已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查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於警方尚未發現肇事者前,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其後並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到庭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足認本案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然其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本案告訴人亦有上開過失,及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金額差距以致無法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護理師、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與其他兄弟姊妹一起撫養祖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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