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彥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彥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彥勳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江彥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附表編號1、2、3);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確定(即附表編號4),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前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有如前述,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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