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55號聲請人 鄧加玉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於民國107年6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7號卷第139頁),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提出「法院民事準再審階段性質程序之訴請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5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觀諸其聲請狀內僅敘明相對人未依保險契約及法令給付保險金予合法之受益人等對本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判決不服之理由,及泛稱其於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59號等聲請再審事件已繳納多次裁判費,依保險法第91條規定,應由相對人墊給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審官員負擔必要裁判費用等對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97號裁定指稱違法之意見,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規定之具體情事,聲請人顯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蕭清清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