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1號聲請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義雄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6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命法官陳慧萍詢問不具律師身份的伊口氣欠佳,反之詢問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則態度良好,另不依伊聲請調查證據,又拒絕傳訊伊所聲請調查之證人,故意忽略伊正當之請求,徇私偏袒,司法不公,顯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就訴訟進行之指揮方式、曉諭發問之態度、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而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所偏頗,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對之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6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命法官詢問伊時態度不佳,且未調查證據、又未依其聲請傳訊證人云云,核均係對法官調查證據或指揮訴訟方式所為質疑,惟承審法官就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是否逐一調查,本即應審酌與待證事實間有無關聯性、是否影響裁判基礎、有無證據價值、有無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是否已臻明瞭且法院業得強固心證等情,以資判斷有無調查必要性而為取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訴訟指揮之方式及態度,核屬法官職權事項,縱法官就訴訟進行之指揮方式、曉諭發問之態度、對聲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而使聲請人主觀上懷疑承審法官有所偏頗,然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即必有偏頗之虞,將為不公平之審判。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蒨儀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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