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9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嘉華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嘉華(下稱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聲字第2688號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向抗告人位於苗栗縣○○鎮○○街○○○巷○○號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將原裁定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則原裁定經寄存之日起10日即107年7月27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揆諸上開說明,應受送達人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亦不影響原裁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之認定,抗告人如不服該裁定,抗告期間乃自10
7年7月28日起(即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5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是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07年8月5日,惟該日適逢假日(星期日),故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末日應遞延至同年月6日(星期一)代之。故抗告人至遲應於107年8月6日提起抗告,方為適法。然抗告人遲至107年8月20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8頁),顯已逾法定5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