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85號抗告人 張璦麟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在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時,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即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璦麟,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7罪,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可參,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原審准如檢察官聲請,考量受刑人違法情節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原裁定應予維持。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稱:㈠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部分,與編號6至7部分,可以合併
執行否?㈡原裁定附表編號6與7部分,是否有重複定刑?㈢受刑人願意供出毒品供應者,請給予陳述機會,裁判免除刑罰。
㈣原審定刑過重。
四、經查:㈠如前所述,受刑人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時,
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本件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日」,為民國106年10月17日,而附表編號
1至5部分,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5年12月初、105年5月上旬、105年10月1日、106年3月21日、105年12月16日,附表編號6至7部分,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1月中旬、106年4月下旬,均在106年10月17日以前,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自得一併定執行刑。
㈡依原確定判決所載,原裁定附表編號6部分,犯罪時間為
106年1月中旬,附表編號7部分,犯罪時間為106年4月下旬,分別經警方採尿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不同時間犯罪,應數罪併罰,無重複判決或定刑可言。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涉實體事項,屬實體上之裁定,但原
確定判決所宣示之內容,有確定力、拘束力與執行力,除依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外,各級法院及利害關係人均應受其拘束。本件受刑人就其所涉施用毒品犯行,雖表示願意供出上手,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此屬實體審判問題,本件定刑抗告程序無從審究。
㈣受刑人屢屢吸毒,所犯7罪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4月,合
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8月,原審在外部限制、內部限制(1年2月)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得易科),不違罪刑相當原則,無定刑過重情事。
㈤綜上,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