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46號
108年度易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鳳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70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5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7月8日上午10時27分許,前往乙○○位於苗
栗縣○○市○○○路○○號2樓之住處,徒手開啟並踰越上址住宅後陽台窗戶,侵入上址住宅,竊取乙○○所有置於電視櫃上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000元、皮夾內現金3,000元及置物架上之米家 小白 智能攝像機1台(價值約3,000元)。嗣乙○○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8年7月10日上午9時25分許,在上址住處後方草叢扣得上開智能攝像機(智能攝像機已發還,惟其內記憶卡未尋獲)。
㈡於108年8月15上午11時58分許,見 吳書涵 位於苗栗縣○○
鎮○○○街○○號2樓2C室之住處大門未上鎖,雙手穿戴黑色襪子1雙,侵入上址住宅,物色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惟適因吳書涵返回住處當場發現而未得手,甲○○立即離開現場。嗣吳書涵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吳書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670卷第32至34、93頁,偵5573卷第28至29、60頁,本院易746卷第41、42、52頁,本院易829卷第33、34、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吳書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4670卷第35至36、39至40頁,偵5573卷第32至3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0張、乙○○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吳書涵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4670卷第25、41至47、51至55、57至75頁,偵5573卷第35至37、39至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實務上向來認為窗戶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可知立法者為使法條文字契合實際語言使用情況,將「門扇」修正為「門窗」,而使「窗戶」得為其文義範圍所涵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門窗」即應包含窗戶在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祗有一個,仍祗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徒手開啟乙○○住處後
陽台窗戶,並踰越上開窗戶進入屋內行竊,已使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加重條件。
又證人乙○○雖於警詢時證稱:後陽台氣密窗的安全鎖被用力扯壞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看到住宅後方窗戶沒鎖上,就直接開啟從窗戶進去等語(見偵4670卷第33頁、本院易746卷第41頁),此外,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毀損窗戶之情形,自應認被告所為僅有踰越窗戶之行為,併此說明。
⒉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侵入吳書涵住處行竊,
係徒手開啟房門進入,上開住處門窗均未被破壞,此情業據證人吳書涵 陳明 在卷(見偵5573卷第32頁),則被告此部分犯行自難認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之情,而應認僅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1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因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即被發現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踰越門窗、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法秩序之動盪,其一部犯行雖因未能成功行竊而未遂,惟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其中米家小白智能攝像機1台(價值約3,000元),業經發還由被害人乙○○具領保管,另造成乙○○受有遺失其內記憶卡之損害等情,經被害人陳述明確(見偵4670卷第39至4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為憑(見偵4670卷第55頁),堪認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有某程度之回復,其中現金4,000元,迄未歸還乙○○,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參諸各該被害人對本案及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易746卷第33頁、本院易829卷第25頁)等節;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紡織業,月薪約4萬餘元,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易746卷第53、55至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2次加重竊盜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約1個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竊得之現金4,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花用殆盡,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偵4670卷第34頁、本院易746卷第41頁),是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智能攝像機1台及其內記憶卡1張,固均屬犯罪所得,其中上開智能攝像機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開記憶卡1張,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已將記憶卡丟棄等語明確(見偵4670卷第28頁),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既未扣案,衡諸該物價值低微,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然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雙手穿戴用以行竊之黑色襪子1雙
,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於使用後已遭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易829卷第34頁),該物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物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姜永浩追加起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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