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宇洋
賴國緯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徐正安律師被告 廖正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宇洋、賴國緯均無罪。
廖正捷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賴宇洋與告訴人 胡睿杰 2人有生意上競爭,被告賴宇洋因不滿告訴人所開設之農機行削價競爭,被告賴國緯、廖正捷(業已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2人於民國107年12月7日晚間,在 張曜麒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苗栗縣○○鎮○○里00○00號集貨場內,酒後聽聞被告賴宇洋抱怨上情後,被告賴國緯及廖正捷遂邀約告訴人到場,欲調解被告賴宇洋及告訴人
2人之糾紛。迨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1時許到場後,雙方一言不合而發生口角,被告賴宇洋、賴國緯及廖正捷共同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賴宇洋動口說:「給我打」後,被告賴國緯及廖正捷2人隨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擦挫傷、左眼球挫傷、胸壁挫傷、左側眼眶底骨折等傷害,其眼睛傷害部分經治療後診斷為左側視神經病。因認被告3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賴宇洋、賴國緯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臉書私訊功能列印單2張、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0799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754884號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1856號函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賴宇洋、賴國緯固坦承賴國緯及廖正捷有於前揭時、地邀約告訴人到場,欲調解賴宇洋及告訴人間之糾紛,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賴宇洋辯稱:伊沒有說「給我打」等語,當時伊看到廖正捷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之後賴國緯就上前將他們拉開等語;被告賴國緯辯稱:伊沒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伊看到廖正捷與告訴人拉扯,就站起來把他們分開等語。經查:
(一)就本案被害經過,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賴國緯於
107年12月7日23時許打電話約伊到張曜麒承租之倉庫,稱有修理農機的事要詢問伊,伊開車抵達倉庫並走入倉庫內沙發區後,看到賴國緯、廖正捷、賴宇洋、張曜麒坐在那邊,伊問賴國緯要修什麼,賴國緯叫伊坐他旁邊,當時伊與賴國緯同坐在L型沙發的長邊上,賴國緯坐在伊右側,廖正捷坐在伊左前方之單人沙發上,賴宇洋及張曜麒則分別坐在伊右前方之椅子上,伊坐下後賴國緯就質問伊射藥車賣多少錢,然後伊就聽到賴宇洋大聲地說「給我打」等語,接著賴國緯就坐在沙發上用左手打伊的臉部,第一拳打過來伊就暈了,接著有很多人一起打伊,伊能確定的是賴國緯、廖正捷有站起來用雙手的拳頭打伊的頭部,賴國緯與廖正捷有同時打伊頭部的情形,伊後來有失去意識幾秒鐘,伊醒來之後賴國緯又用左手搥打伊背部很多下,然後伊又聽到賴宇洋說「再給我打」等語,賴國緯就再打伊,伊向賴國緯說「你可以不要再打我了嗎,我的眼睛真的很痛」等語,過一下子賴國緯就沒有再打了,然後伊就說「我可以走了嗎」,賴國緯與廖正捷則回應以「你給我走試試看,你今天沒有給我處理好,你明天店也不用開店了」等語,然後伊就出來倉庫門口,開車去報警,報警完就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74頁),固核與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25至126頁、第233至235頁),惟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賴國緯於前揭時、地有徒手搥打其背部很多下,然告訴人於107年12月8日1時57分許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左臉挫傷、左眼眶底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之傷害,復於同日14時24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顏面擦挫傷、左眼球挫傷、左眼眶骨骨折、胸壁挫傷之傷害,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1頁、第333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翌日並未經診斷有背部之傷勢,且告訴人就診時之主訴亦僅稱遭友人毆打左眼及鼻子,未提及身體其他部位受有傷害,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等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1至83頁),與其所述被告賴國緯有徒手搥打伊背部很多下等語,已有齟齬;且依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賴國緯初次傷害伊時,係與伊同坐在L型沙發的長邊上,被告賴國緯當時係坐在伊右側,用左手打伊的臉部,則依其所述
2人之相對位置,被告賴國緯以其左手揮向告訴人,首當其衝者當為告訴人之右眼或右側頭部,然告訴人上開經診斷之傷勢均集中於左眼暨左側頭部,右側頭部部分則未經診斷有任何傷勢,此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又告訴人證述被告賴國緯與廖正捷有同時以雙手毆打伊頭部之情形,且伊當時有以雙手抱頭之方式阻擋(見本院卷第161頁),然衡諸常情,若遭2名以上成年男子同時連續毆打頭部,並僅以雙手抱頭之方式抵禦,其所受傷勢當不至於僅局限於左側眼部(見他字卷第95頁所附告訴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時所拍攝之受傷照片),用以抵擋之雙手亦不可能毫髮無傷,是告訴人此部分陳述亦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及卷附其他客觀事證存有矛盾。綜上,本件告訴人之指述確有諸多與卷存事證或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不符之處,非無瑕疵可指,其真實性尚非無疑。
(二)被告廖正捷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喝得泥醉,有跟告訴人發生拉扯,伊沒有聽到賴宇洋說「給我打」等語(見他字卷第175至189頁);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告訴人原本跟伊與賴宇洋、賴國緯說話,告訴人與賴宇洋越說越大聲,伊叫告訴人小聲一點,告訴人就站起來,伊就跟告訴人開始拉扯,接著賴國緯過來將伊與告訴人拉開,打一打伊就醉了等語(見他字卷第389頁),足見被告廖正捷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與告訴人拉扯甚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其供述之情節亦核與被告賴宇洋、賴國緯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之辯解相符,是被告賴宇洋、賴國緯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尚無法完全排除係被告廖正捷獨自造成之可能性。
(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臉書私訊功能列印單2張僅足以證明案發時係由被告賴國緯、廖正捷邀請告訴人到場之事實;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0799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754884號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1856號函亦僅足以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是此等證據均無從補強告訴人所指述:被告賴宇洋有動口說「給我打」及被告賴國緯有以徒手毆打伊等情之真實性。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就本案被害經過之陳述,確有與客觀事證及經驗法則不符之瑕疵,且依卷存事證,尚無法排除告訴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係由被告廖正捷單獨造成之可能性,本院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就被告賴宇洋、賴國緯有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賴宇洋、賴國緯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二、經查,本案公訴人係於108年7月22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同年8月21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19日苗檢鑫水108偵3112字第108001906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3頁);而被告廖正捷業於檢察官起訴前之108年7月17日死亡乙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廖正捷於偵查中即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廖正捷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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