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521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並立有借據可憑,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4日起至97年2月24日止,且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20日繳款1次,利率依借據一般條款第4條約定,利息第1期至第3期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年息1.57%加1.24碼(1.57%+(
0.25%×1.24碼)),計目前為年息1.88%,按月計付,並固定為之;第4期至第6期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年息1.
57%加17.24碼(1.57%+(0.25%×17.24碼))計目前為年息5.88%,按月計付,並固定為之;第7期至第36期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利息1.66%加53.24碼(1.66%+(0.25%×53.24碼))計目前為年息14.97%,按月計付,並機動為之。又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之約定,借款若不依約付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依借據一般條款第8條之約定,如有遲延時,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4年5月20日,並自94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滯欠借款119,392元,依借款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存放款利率表暨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