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3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二0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又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432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巷○○
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民國9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94年6月3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區○○里○○鄰○○路○○○巷○○弄○號住處,飲用半瓶米酒後,明知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竹市○○路,嗣於同年月4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行摔倒,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將甲○○送往南門綜合醫院後,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毫升123.5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南門綜合醫院血清特殊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乙份、現場照片
6張。(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又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新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書記官洪靜宜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