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年度簡字第八八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聯邦商業銀行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將所承租臺北縣○○鎮○○路○段○○○巷○○號十六樓之二房屋分租予乙○○,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初,在上開住處客廳內拾獲甲○○所遺失之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後,為冒刷信用卡以詐得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信用卡侵占入己,得手後,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下午,持該卡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詩葳特美容公司文林店,佯以信用卡所有人自居,於當日十五時八分許,以該信用卡簽帳刷卡一次購買化妝品,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七千八百元,並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次偽造完成二聯「甲○○」名義之簽帳單,偽造作成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一式二份,特約商店留存一份以向發卡銀行領款,乙○○留存一份,顧客存根聯部分已於消費後銷燬),再持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向該商店行使,由店員收執核對,以表示甲○○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詩葳特美容公司文林店,致使商店之營業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係信用卡領用人,允予簽帳消費而交付其所購之物,總計詐得七千八百元之財物。迨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接獲慶豐銀行消費帳單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慶豐銀行爭議款消費明細一覽表、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侵占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核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持卡人,而偽簽「甲○○」之署押偽造簽帳單,並持交特約商店,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接受其消費並交付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拾獲信用卡後將之侵占入己,其目的在於冒刷信用卡以詐得財物,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原判決認簽帳單之第一聯及第二聯不具文書性質,被告此部分偽簽行為僅係犯偽造署押罪,自有不當。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一九號判例),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其即為原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如係藉此詐得現實之財物,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謂不法持他人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行為人主觀上當無詐取特約商店財物之犯意,均係犯詐欺得利罪,於法尚有未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二0號判決參照)。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右開事由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與告訴人原係室友關係,竟侵占其信用卡並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詐得財物之價值、事後已取得告訴人原諒,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如前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發卡銀行留存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聯邦銀行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已交付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另刷卡人留存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已於消費後予以銷燬,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衡情可信,該簽帳單及其上之署押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迺伶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