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一六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駕照吊扣期間不得駕車,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八八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巷西往東行駛,行經該巷口欲左轉龍江路續往北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雖天雨,但夜間有照明,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由甲○○所騎乘、沿龍江路南往北行駛之直行機車先行通過上開路口即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案審理中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針對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事發之際車速甚快,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於事發之際車速僅有時速十五至二十公里,此觀諸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之記載即明(偵卷第十二頁參照),又現場並未留有煞車痕或刮地痕等跡證可資推算告訴人於事發之際確實之行車速率,尚難遽認告訴人於事發前確有車速過快之過失情節,被告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對此誠難諉稱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雖天雨,但夜間有照明,且肇事路段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於左轉前不能注意他方來車動態之情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伊於駕車左轉前並未注意到直行車,駛出巷口後方發現告訴人之機車,雖伊辯稱當時伊旋即將車煞停禮讓告訴人之機車,惟被告及告訴人之車同時行至肇事交岔路口,路權歸屬於直行之告訴人,被告駕駛之轉彎車縱於左轉後立即煞停,然因該車突然侵入直行車之前行路線,致告訴人騎乘之直行車閃煞不及,兩車方才發生碰撞,被告對本件事故,仍屬具有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而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則未見有何不當之處,被告空言指稱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肇因與有過失,尚難採取。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本件事發時遭吊扣中,有台北市監理處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北市監二字第○九二六二一八九八○○號函附卷可佐。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是駕駛執照被吊扣,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其間駕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足見吊扣駕照期間內係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此與其駕駛技術良窳無關,是駕照吊扣期間駕車,應認「無照駕駛」。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有警製自首調查表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罪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科以刑罰,固非無見。然原審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即非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指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難謂輕微、告訴人之傷勢尚非至為嚴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修車費用,填補告訴人部分損害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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