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署押共肆拾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署押共肆拾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二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街友人家中,服用含酒精類之飲品維士比加沙士,已達於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操控力欠佳、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二十三時四十九分許,途經臺北市 萬華 區中興橋機車引道,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員警攔下盤查並測試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份,詎乙○○為免遭查獲,乃冒用甲○○名義受檢,當場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六五毫克,超出標準值每公升○.五五毫克,並經警當場測試觀察其行為後,舉發其酒後駕車,乙○○為求脫罪,竟基於接續之犯意,先於附表編號㈠即酒精濃度測試單二紙之「被測人」欄偽造甲○○署押各一枚及指印七枚、附表編號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Z一一○八八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甲○○署押一枚、附表編號㈢即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簽名」欄偽造甲○○署押一枚及指印一枚、附表編號㈣即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之「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駕駛人確認後簽章」欄(一式三聯)及「收受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聯者簽章」(一式二聯)欄偽造甲○○署押五枚及指印五枚、附表編號㈤即逕行逮捕通知之「本人簽章」欄偽造甲○○署押一枚及指印一枚,就上開附表編號㈡、㈣、㈤簽名部分係表示該通知單其已收受並經其確認,偽造完成後,並提出交付於取締之警察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使甲○○有受訴追之虞而損害之。再於翌(十三)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復承前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㈥即夜間訊問同意書之「立書人」欄偽造甲○○署押一枚及指印一枚、附表編號㈦即權利告知書之「當事人」欄偽造甲○○署押一枚及指印一枚、附表編號㈧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詢問筆錄之「受訊問人」欄、「被詢問人」欄及更正處偽造甲○○署押二枚及指印五枚、附表編號㈨即甲○○口卡片影本空白處偽造甲○○署押一枚及指印四枚,其中於附表編號㈥、㈦之文書上偽造上開署押,係表示該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其已切結及知悉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偽造完成後,並交付警察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使甲○○有受追訴之虞而損害之。嗣經警調閱甲○○資料時,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證述相互符合,亦有警訊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於當日被攔檢後所作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六五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五五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二紙在卷可據;而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操控力欠佳、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亦有附表編號㈢即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此外,復有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示文件在卷可佐,且上開文件上(除附表編號㈡無指印外)上之指紋經比對後,確認係被告所有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九二○一八二六二五號鑑驗書乙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文件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在警員掣發之附表編號㈡、㈣、㈤、㈥、㈦文書簽章欄上偽造甲○○之署押於其上,該文書即含有收據、切結、確認之性質,被告簽收後,並交付於員警,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甲○○為違規人及犯罪嫌疑人,已收受、切結、確認該單據之意,足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使甲○○有受追訴之虞而損害其本人。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所示之文書、筆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行政罰及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免遭警查獲而為本件犯行,動機不佳,惟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二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末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甲○○署押共四十一枚,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㈠│酒精濃度測試單(貳紙)│被測人欄│甲○○署押各一枚、指│││││印七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收受通知聯者簽章│甲○○署押一枚││㈡│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欄││││單(移送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簽名欄│甲○○署押一枚、指印││㈢│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車內已無貴重物品│甲○○署押五枚(複寫││㈣│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及限│駕駛人確認後簽章│一式三枚及一式二枚、│││期領回通知單│欄、收受收據及限│指印五枚││││期領回通知聯者簽│││││章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本人簽章欄│甲○○署押二枚、指印││㈤│局逕行逮捕通知││二枚│├──┼───────────┼────────┼──────────┤│㈥│夜間訊問同意書│立書人欄│甲○○署押一枚、指印│││││一枚│├──┼───────────┼────────┼──────────┤│㈦│權利告知書│當事人欄│甲○○署押一枚、指印│││││一枚│├──┼───────────┼────────┼──────────┤│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受訊問人、被詢問│甲○○署押一枚、指印│││局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一│人欄及更正處│五枚│││百八十五條之三詢問筆錄│││├──┼───────────┼────────┼──────────┤│㈨│甲○○口卡片影本│空白處│甲○○署押一枚、指印│││││四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