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七五號
自訴人東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仲傑 代表人劉仲傑代理人 陳信瑩 律師被告戊○○○七十被告財團法人乙○○○○基金會兼代表人丙○○男七十九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被告甲○○四十歲被告己○○○出版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社台北市○○街○○號四樓兼代表人丁○○四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財團法人乙○○○○基金會、丙○○、甲○○、己○○○出版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丁○○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中國文學論叢」係 錢穆 生前之著作,讓與其著作權予自訴人(變更組之前為東大圖書有限公司),自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而被告戊○○○明知系爭著作早經 錢穆讓 與著作權予自訴人,並向主管機關註冊取得著作權執照,亦經己○○○出版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臺公司)之信函記載:「錢先生所有書皆經我手交 劉君 (指 劉振強 )::取得『台灣內政部著作權執照』::」等語自明,其於被告對此亦屬明知,而自訴人於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後,已出版印行及陸續再版該著作二十年,故就出版界言,幾無人不知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自訴人所有,故以被告財團法人乙○○○○基金會(下稱素書樓基金會)係專為錢穆先生所設立之基金會,被告丙○○、甲○○任職該會董事長、董事(甲○○並兼任執行長),且為錢穆先生之好友或學生,與其接觸密切,以及被告蘭臺公司、丁○○亦任職出版界,對此自亦屬明知。詎被告戊○○○於錢穆過世後,竟以權利人自居,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擅將該著作權轉贈被告素書樓基金會,並與該基金會及其餘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由被告素書樓基金會、蘭臺公司共同出版販售系爭著作,自訴人日前於市面上發現後購得該書,被告之行為顯然已經侵害自訴人之重製權,又自訴人發現被告擅自增加部分內容,編入該著作中,其行為亦顯然侵害自訴人之編輯權,在被告犯罪後態度惡劣,除否認主管機關內政部發給之著作權執照及其登記效力外,甚至被告戊○○○於致被告蘭臺公司之信函中,蓄意捏造事實,誣指三民公司代表人劉振強「用非法詐騙手段配合台灣政府機關的怠惰,才矇混取得『台灣內政部著作權執照』」云云等情,因認被告等人所為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自明。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無非係以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存證信函以及被告所刊印發行之書籍資為佐證。訊之被告等固不否認有出版錢穆之中國文學論叢之事實,惟均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行為,均辯稱:錢穆之該著作並未讓與自訴人,且自訴人就其他著作提出告訴,案經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以及聲請交付審判駁回,已經確定,不知自訴人為何特別就中國文學論叢部分未提出告訴,而另外提出自訴等語。
四、經查:按我國著作權法於七十四年以前,採註冊保護主義,亦即必須經合法註冊,取得著作權登記者,始得主張著作權,受著作權法保護;迄七十四年修訂為創作保護主義,亦即只要有創作之事實,縱未經著作權登記,亦得受著作權法保護。惟不論在七十四年修法之前或之後,著作權登記,悉依申請人自行申報之事實,依據著作權法及著作權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決定是否准予登記,不作實質審查,亦即登記機關依著作權法所為之登記,僅作形式上審核,並未就申請人陳報之事實予以調查是否為真正;因此,登記機關准予著作權登記之函件及登記簿謄本內均載明「本項登記悉依申請人之申報,如有權利爭執,應自負舉證責任」。是著作權登記(註冊)並非著作權取得之要件,亦即除著作權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之登記具有對抗之效力外,著作權法第七十四條之登記,僅有存證之效力,換言之,在七十四年著作權法修法前後,著作權之登記均非作為登記聲請人取得著作權之證明,而應就其實質予以認定,應堪認定;次查:就自訴人所提出之卷附「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其契約內容係以「一般著作權讓與契約例稿」為底,列舉之契約文字亦屬債權、債務及交易條件之約定,復以一般社會大眾並無債權契約、物權變動之區分概念,在形式上,該「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仍以「買賣著作權」之債權契約性質為主,而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對此必要之點意思若未合致,其契約自難謂已經成立,而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該契約並未記載讓與之金額,尤其未經契約對造即自訴人簽名,有該「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在卷可憑(而此情形,亦與自訴人對同一被告等人提出之告訴案件中,其他之書籍所簽訂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之情形相同),從而依照債權契約形式要件觀點,當事人對價金既無合致,亦未經自訴人簽名完成該讓與契約,自難認該債權契約已經合法成立,此外,就實質上以觀,被告戊○○○否認雙方有著作權買賣債權合意之情形,且關於價金部分,自訴人等所支付予錢穆之款項,亦與其所主張受讓錢穆著作之金額迥然不符之事實,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第一九二00號不起訴處分書詳予敘明,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故亦無證據可認自訴人已經支付該契約之價金,因此,就自訴人訴訟中所提出之證據以觀,尚不足以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即足以作為其已經受讓該著作財產權之認定,已堪確定;再查:證人 戴景賢 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從五十六年即高中二年級起至錢先生過世止,共二十二年,每週上錢先生二次課,期間有幫忙校稿,後來伊自己也成立一個基金會,有出版書籍,有向錢先生邀稿,錢先生交了二篇稿子給伊出版,出版時,沒有談條件,也沒有給稿費給錢先生,當時伊負責出版業務,有詢問錢先生之書籍如何處理,錢先生告知書是他自己印交給三民做經銷,每本書後面有錢先生版權章,三民書局每次銷售完,再來向錢先生領書,後來錢夫人覺得很麻煩,加上三民書局要求自己印刷出版,伊當時問錢先生夫婦版權如何處理,錢師母回答說按照以前慣例,彼此互信關係,後來伊在台灣、香港發現有盜版錢先生的書,問錢先生怎麼辦,錢夫人說三民劉先生有來講外面很多人盜印,為了解決別人盜印,他可去內政部登記,當時伊亦有問錢夫人簽什麼契約,夫人說劉先生告知按照台灣一般慣例,且簽完合約就拿走等語,錢穆生前有說書想回大陸出版,且錢穆不願大陸援用以前舊作,且政治未完全開放會被修改等語;證人 何澤恆 亦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自六十二年間起,即受教於錢先生,錢先生生前不只一次講過他的書想回大陸重新出版,因他希望他的書能影響大陸青年,這是他一生的信仰,前期的書交給三民經銷,賣完後再交給三民印,至於錢先生與三民書局間之稿費計算方式伊不清楚,就伊所知,錢先生有一本書為中國史學名著是屬於小開本,賣了幾年以後,劉先生又拿二、三萬元給錢先生說,書人證述之情節,錢穆生前固由出版社印刷書籍,然其仍屢屢陳述保留大陸出版權並有銷售大陸之計畫,而在出版時亦要求不得更動文字內容以便其後編纂,且在出版之後尚有陸續支付錢穆版稅之事實,亦堪認定,則依照此經過情形以觀,被告戊○○○所稱其仍擁有合法著作權乙節,非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戊○○○否認已將系爭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自訴人,而依自訴人提出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又不足認錢穆或被告戊○○○確與自訴人完成著作權讓與之合意及行為,且從其他佐證又可證明被告戊○○○主觀上認為錢穆不曾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轉讓他人,則在錢穆先生過世後,被告戊○○○以繼承人身份取得該著作財產權,並以著作財產權人地位,授權被告丙○○、丁○○、甲○○及己○○○出版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系爭著作,而在雙方對權利有所爭執之情況下,被告等依其情形提出證據可認擁有合法權利下所為,其等所辯可堪採信,故均尚難認被告等有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犯罪故意,自難認其等成立自訴人所指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張宇樞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