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一號
上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兼代表人丁○○男五十二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右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號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係設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五八號九樓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棟 公司」)之負責人,為該公司法人之代表人,亦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分別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三月一日(聲請書誤載為二月二十六日)起各以月薪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元、四萬二千五百元、四萬元僱用己○○、甲○○及戊○○擔任國棟公司工務協理、業務專員( 嗣升任 為經理)及企劃部門之工作。國棟公司與丁○○明知雇主因業務緊縮及精簡人力而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如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應發給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如有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應依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則以一個月計算,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戊○○、甲○○)、二十九日(己○○),未經預告,即由丁○○代表國棟公司告知戊○○、甲○○與己○○等人工作期間到同年六月三十日止,而片面終止與其三人間之勞動契約,且未給付己○○、甲○○、戊○○資遣費各九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一萬七千七百零八元、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嗣經戊○○、甲○○、己○○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經該局進行勞資爭議協調,丁○○與國棟公司仍拒絕給付。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兼國棟公司代表人丁○○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之內以各該月薪僱用己○○、甲○○與戊○○擔任國棟公司之工務協理、業務專員(嗣升任為經理)及企劃部門之工作,後因業務緊縮及精簡人力,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先經預告即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告知己○○將於同年月三十日終止與其間之勞動契約,且未發給己○○資遣費等情,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詞與證人即己○○當時任職之主管丙○○於原審中之證言均相符合(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三八三0號卷第二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六頁),並有國棟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會議紀錄、己○○於九十年四月份、五月份薪資表、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九二00一0三五七號函檢附國棟公司九十二年二月至六月保險對象基本資料一紙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四至七頁、原審卷第四八、四九頁), 足佐 被告丁○○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惟被告兼代表人丁○○對於戊○○、甲○○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辯稱:戊○○係不假外出多日後自動離職,甲○○則是無法勝任工作而自動請辭,均非由其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自無給付資遣費之理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丁○○對於戊○○之離職原因,先於偵查中辯稱戊○○係不假外出後向公司
主管 吳克瀛 辦理離職手續,後於原審中又稱在戊○○離職前一、二個月有因其業績表現不好而事先預告云云,然此不僅為證人戊○○所否認,且被告丁○○亦自陳一開始僱用戊○○是做業務工作,一個多月之後即將之分派到企劃部門等語,亦與證人戊○○於原審中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則戊○○既係負責企劃之工作,何來被告丁○○所辯因戊○○業績不好,所以事先預告請其離職之情?且被告丁○○於偵查中即稱戊○○係不假外出多日,然歷經偵查及原審審理,被告丁○○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駁斥證人戊○○所述,縱經本院命其提出戊○○之出勤紀錄,其亦不提出,則其所辯戊○○有不假外出多日乙節,即難採信。
㈡另證人甲○○係以業務專員之職受僱於被告國棟公司,並於任職滿二個月後升任
為經理一職等情,亦經證人甲○○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二頁),且為被告丁○○所不否認,被告丁○○並稱:「當時他們單位縮編,我就以甲○○為首來帶領那個單位」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則依常情,若勞工之工作表現不符合雇主之要求,雇主豈會在公司業務緊縮欲精簡人力之下又調升該勞工之職務?因之被告丁○○另以甲○○係不勝任工作而自動離職等詞為辯,即與常情不合,不足可採。
㈢又證人即於戊○○、甲○○員工離職照會單上單位主管欄簽名之吳克瀛亦於偵查
中結證稱:戊○○離職的事情是由老闆(即被告丁○○)與之洽談,並未告知伊戊○○離職原因,甲○○部分亦非由伊告知做到月底,且若是自動離職會上簽呈予各單位,再填離職照會單,惟戊○○部分伊並未簽署任何簽呈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0四號卷第十一頁反面),被告丁○○雖稱因戊○○仍在延長的試用期間中,所以自動離職無須遞辭呈,甲○○則是在三個月試用期間之後自動要求再給一個月期間,若不適任將自動離職云云,然證人戊○○與甲○○自受僱時起至離職時止已在國棟公司任職近四個月與五個月,逾被告丁○○所稱一般之試用期間三個月,且證人戊○○亦否認與國棟公司有試用期間延長之約定,被告丁○○既不能證明與戊○○間有延長試用期間之約定,證人甲○○更是經被告丁○○調升職務擔任經理一職,則證人戊○○、甲○○若果真係自動離職者,亦應有辭職之簽呈,本件既無證人戊○○、甲○○辭職之簽呈,益可證被告丁○○所稱戊○○、甲○○二人均係自動離職乙節,無從採信。
㈣末查,證人己○○、甲○○、戊○○任職於被告國棟公司之起迄時間分別為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同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除據證人己○○、甲○○、戊○○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外,且有前揭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基本資料、甲○○與戊○○之員工離職照會單等可憑,證人戊○○雖稱其任職之時間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然其加入健康保險之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一日,有上開國棟公司保險對象基本資料可參,是戊○○受僱於被告國棟公司之時間應以九十年三月一日為計算,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如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應發給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如有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應依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則以一個月計算,亦即證人己○○、甲○○、戊○○依其各自之月薪,可領得之資遣費分別為九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85000×1+85000×2÷12=9916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一萬七千七百零八元(42500×
5÷12=17708)、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40000×4÷12=13333)。㈤被告丁○○前於原審中已請求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其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再次請求傳喚證人丙○○到庭證明證人吳克瀛並非戊○○之主管,所以證人吳克瀛所言不實云云,然其嗣於本院所提之上訴理由狀卻又自陳「戊○○係不假外出,爾後向斯時任主管之吳克瀛辦理離職手續」(見本院卷上訴理由狀第二頁),顯見被告所言前後矛盾,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規定,已無再次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國棟公司、丁○○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論處;被告國棟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丁○○因執行業務違反前開規定,被告國棟公司並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論處。又被告丁○○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國棟公司、丁○○罪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被告國棟公司與丁○○各處罰金銀元一萬元,如易服勞役,均各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等情,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為辯,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國棟公司、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楊代華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