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六九號
自訴人乙○○右列自訴人以被告丁○○、甲○○、丙○○、己○○、戊○○涉有侵占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然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條文,就自訴人之代理人並未準用前開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經查,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自訴狀一份附卷可稽,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裁定命於五日內補正上開瑕疵,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收受前開裁定正本,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嗣自訴人僅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具狀表示:伊無錢委任律師,請代為找義務律師云云,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然依前揭說明,並無從以自訴人無資力委任律師而聲請法院指定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是自訴人並未遵期補正,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江翠萍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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