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八號
再抗告人 趙佑龍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益助 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抵押權為不可分之擔保權,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雖經分割,或以其一部讓與他人,各債權人仍得就分割或受讓所得之部分,行使其全部抵押權,此觀民法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再抗告人即債務人趙佑龍提供其所有之二十四筆土地,為債權人 胡占元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抵押權,嗣胡占元將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讓與相對人蔡益助,自己保留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四百萬元,即債權範圍胡占元二十分之十四,相對人蔡益助二十分之六,後胡占元又將其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四百萬元分別讓與 章挺光 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 張明雄 本金最高限額八百萬元,讓與後章挺光之債權範圍為二十分之六、張明雄為二十分之八。再抗告人為相對人蔡益助、章挺光、張明雄等三人「設定(抵押權)權利範圍」則均為全部等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此項登記符合抵押權不可分性之規定,依首開說明,相對人蔡益助、章挺光、張明雄等三人各得就所有之債權行使其全部抵押權。原審將第一審駁回相對人蔡益助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廢棄,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再抗告論旨,徒以系爭抵押權為相對人蔡益助、章挺光、張明雄等三人共有,行使抵押權應由三人共同為之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因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三人之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記載不符,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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