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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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一號
再抗告人 王興華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蘇勝良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四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則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時,以將原裁定廢棄,自行裁定為原則,非有必要,不得率予發回。本件抗告法院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所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廢棄,命台北地院更為裁定,無非以:該地院未詳加調查審認因本件假處分致對相對人不能設定抵押貸款,影響工程進行等積極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僅以假處分標的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核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之標準,容有未洽等詞。為其論據。惟查上開事項,非不可由抗告法院自行調查認定,殊無發回更為裁定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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