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3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計程汽車運輸合作社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433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及該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牌照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自
備車輛加入原告參與計程車營運,由原告向監理單位申請領
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
執照一枚交予被告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服務費,原告已
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欠繳費用,並以本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訴請被告應返還上開牌照
二面與行車執照一枚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欠費明細、存證信函等為
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可
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牌照與
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文龍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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